(2017)赣01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熊希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希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希文,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希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熊希文来到本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某小区,窃得被害人谈某停放在该处的鹏城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85元),在将所窃摩托车骑行至小区大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熊希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希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熊希文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某小区,窃得被害人谈某停放在该处的鹏城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44元),在将所窃摩托车骑行至小区大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熊希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熊希文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熊希文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视频截图及现场示意图,证明2016年12月22日凌晨13分被告人熊希文出现在案发地并将摩托车骑走的事实。(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熊希文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盗赃物进行了指认的事实。2、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2日被害人谈某发现自己停在绿化带旁边的白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444元。4、被告人熊希文的供述,证明熊希文在解放东路附近的某小区盗窃了一辆白色的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希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希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红宇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智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