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孙广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卫清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卫清勇,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128号原告:孙广民,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诉讼代表人:王永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仁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卫清勇,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737448272H。法定代表人:马玉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广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卫清勇、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物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7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利、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和党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清勇、华康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552.21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卫清勇、华康物资公司承担4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卫清勇驾驶华康物资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自卸车与孙广民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广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广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清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广民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伤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23739元、护理费4212元、残疾赔偿金491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57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07552.21元。因被告卫清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卫清勇、华康物资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及被保险车辆经审验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卫清勇、华康物资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卫清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卫清勇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卫清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休息和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温县赵堡镇大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侯秀珍和孙天亮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刘迎峰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和评估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卫清勇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据的真实性。2、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院外休息三个月,与出院证上记载的院外注意休息不一致,注意休息不代表原告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张院外三个月的误工费不应支持。3、焦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鉴定伤残时发生的,应属于鉴定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适用的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当适用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该鉴定中适用的标准是2017年才开始实施和适用的。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的机动车状态达到了报废标准,与事故认定书上查实的原告车辆没有经过审验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达不到上路的标准,不应当按照可使用的机动车的正常价值进行鉴定。6、对刘迎峰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车辆现在的所有人是原告孙广民,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车损。7、温县赵堡镇大黄庄村委会不属于民政机关,无权出具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明。8、户口本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农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围绕焦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应具有从业资格,如果被告卫清勇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孙广民质证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协会出具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围绕焦点,被告卫清勇、华康物资公司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卫清勇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的复印件来源于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期间,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本院应予认定。3、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误工期限酌定为142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诉前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标准适用无误,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5、户口本及温县赵堡镇大黄庄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6、刘迎峰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豫A×××××号小型面包车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应予认定。8、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所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7月28日9时40分许,孙广民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温邵线林召路口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卫清勇驾驶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广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广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清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广民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睑撕裂伤、动眼神经损伤、创伤性精神障碍、双侧硬膜下积液等。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孙广民共支付医疗费16233.81元。3、2017年3月20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孙广民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广民左眼损伤属九级伤残;2、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6年9月10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的车损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孙广民的车损为57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5、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华康物资公司名下。2016年2月14日,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卫清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广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广民受伤和车辆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卫清勇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卫清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孙广民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卫清勇赔偿30%。(二)原告孙广民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3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2天,计款6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计款22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142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3593.48元(34941元÷365天×142天)。5、原告住院22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9127.4元(11697元×20年×21%)。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9、车损5700元。10、评估费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6746.69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30%,即300元。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113.8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34.14元[(17113.81元-10000元)×30%]。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932.8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4、原告的车损57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10元[(5700元-2000元)×30%]。5、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卫清勇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也无需评判被告华康物资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广民损失884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孙广民负担26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2128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