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加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加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加勇,曾用名胡佳勇,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云南省富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富宁县。2006年1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4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加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加勇及辩护人罗加,实习律师王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胡加勇携带藏匿有毒品的行李箱至西双版纳国籍机场欲乘坐CZ3492次航班前往昆明市。当日11时5分,胡加勇在机场安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其携带的银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96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加勇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67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加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加勇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胡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胡加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胡加勇携带藏匿有毒品的行李箱至西双版纳国籍机场欲搭乘CZ3492次航班前往昆明市。当日11时5分,胡加勇在接受机场安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6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抓获被告人胡加勇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被告人胡加勇所持号码为登记牌1张,132××××1421手机卡1张,手机1部,以及涉案毒品可疑物等物证进行扣押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967克。4、毒品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5、登机牌,证实被告人胡加勇欲搭乘CZ3492次航班从景洪市前往昆明市的事实。6、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加勇身份信息情况,经查胡加勇2006年1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4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加勇供称,2016年7月26日,一“湖南男子”在缅甸小勐拉介绍其认识一“缅甸男子”,“缅甸男子”邀约其帮忙运输毒品至昆明市,并承诺事成后给其20000元报酬。7月29日6时30分许,“湖南男子”将藏匿有毒品的行李箱交给其,其带着箱子偷渡回中国打洛镇并搭乘班车前往景洪市。到景洪市后,“缅甸男子”打电话让其前往机场拿机票。当日10时40分许,其在版纳机场换了登机牌接受机场安全检查时被民警抓获。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加勇供称的“湖南男子”、“缅甸男子”,因其均无法提供以上人员具体名字和身份信息,现无法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加勇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加勇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加勇构成累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胡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胡加勇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胡加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加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67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姣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咪 刀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