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龙与安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安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968号原告:陈龙,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开明,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陈龙与被告安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截止2016年2月5日共欠原告材料工程款5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7.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安开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截止2016年2月5日共欠原告材料工程款5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7.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材料工程款53,000元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工程款5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占用工程材料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7.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龙欠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安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