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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6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秀华、吴欣艳与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华,吴欣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6565号原告:黄秀华,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吴欣艳,女,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市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洪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贤。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秀华、吴欣艳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并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