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色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赵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3民初11号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高汝明,系国晟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汝彬,系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贾毅,系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诉讼代理人陈理刚,系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庭藏语翻译达瓦次登,系色达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法庭藏语翻译多热,系色达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晟公司)与被告赵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3333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国晟公司不服本裁定,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2017)川33民终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2016)川3333民初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审理。色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我院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晟公司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授权其法定代表人高汝明和公司监事王常华与被告赵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现有在色达县翁达镇色尔坝河坝地一块,租地用途采沙办砖厂,因投资计划改变,现将此地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经双方议定,该地块的使用权转让价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时间三年,从2014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签订该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地块使用权转让费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绵阳沛霖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原告在2014年6月6日按约将地块使用权转让费100万元从原告的对公账户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将色达县翁达镇色尔坝河坝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迟迟不履行将地块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合同义务,已超过合理期限并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地块使用权转让费100万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地块使用权转让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付地块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地块使用权转让费之日起至该费全额退还时止期间的损失赔偿金。被告答辩称:一、色达县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国晟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主体。二、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就涉案土地转让事项,答辩人已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三、根据协议最后一款约定,双方不再有任何异议,其取得使用权后是否履行合同或者怎么履行,系其内部管理事项,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告身份等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其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高汝明、王常华与被告赵俊签订的《转让协议》,高汝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有权对外与任何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其主体适格,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3民终4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持有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被告赵俊人口信息,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欲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被告负有转让河坝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原告支付转让金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转让协议》三性都持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被告收到传票后到法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转让协议》上没有加盖原告国晟公司的公章,开庭时,原告提供了加盖国晟公司公章的《转让协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属事后补盖,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加盖公章只是事后追认的行为,故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高汝明、王常华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被告负有转让河坝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原告支付转让金的依据以及高汝明、王常华的合同行为归属于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王常华、高汝明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持有异议:第一、高汝明、王常华与赵俊签订《转让协议》时,高汝明、王常华没有口头或书面告知赵俊有这份《授权委托书》,第二、赵俊与王常华、高汝明签订《转让协议》时,国晟公司是否授权,被告赵俊不知情,签订的《转让协议》完全是与赵俊与高汝明、王常华个人签订的,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本院认为,高汝明任国晟公司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0日,国晟公司向高汝明、王常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两人与赵俊签订色达县翁达镇色尔坝河坝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4年6月2日,高汝明、王常华与被告赵俊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一致,国晟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故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3日赵俊签订的《委托书》、《汇票凭证》、原告《开户许可证》,2014年6月2日原告与拉朱签订的《合作协议》、2014年6月3日原告与拉珠签订的《委托书》。欲证明向被告提供的帐户转款300万元,其中有支付被告转让费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开户许可证》、与拉珠签订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赵俊签订的《委托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拉珠签订的《合作协议》、《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开户许可证》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俊为反驳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被告赵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欲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赵俊与高汝明、王常华,而不是国晟公司、以及转让的期限、转让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签订合同主体是赵俊与高汝明、王常华,而不是国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转让协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赵俊与高汝明、王常华,而不是国晟公司,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河坝现场照片,欲证明河坝的现状以及河坝的沙石、料场已交付给合同相对方高汝明、王常华。原告对该份证据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无法确认河坝地的位置,然后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所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五位证人证言证人牛某、巴某的证言,该涉案地块系二人家庭承包,由于该地块地处河边,夏季河水涨水后,冲了很多沙石在土地上,已无法耕种,所以经村委会同意后进行了转租。欲证明涉案地块系二人家庭所承包并转租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土地经村委会同意后转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土某(该村村长)的证言,知道涉案地块转包的事,转包是经过了村两委的同意。欲证明涉案地块经过了村委会同意后转包的事实。本院认为,就涉案地块转包时,村两委知晓并同意转包,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多某、头某的证言,2014年大概5月左右在该涉案地块,高汝明、王常华与赵俊、拉珠双方进行现场查看,确认租地边界后,高汝明当场委托多吉看管现场,约定每月支付看管费5000元,并当场支付了一个月看管费,后多吉邀约头秋一起看管现场。欲证明该涉案地块使用权已转让给本案原告且原告支付了看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客观反映出被告履行了土地使用权交付的义务,被告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大概5月左右,就涉案地块经原土地承包人和村委员同意转包后,高汝明、王常华与赵俊、拉珠双方在色达县翁达镇色尔坝河坝地地块进行了现场查看、确认租地边界后,高汝明当场委托多吉看管现场,约定每月支付看管费5000元,并当场支付了多吉一个月看管费,后多吉邀约头秋一起看管现场。2014年6月2日,赵俊与高汝明、王常华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费、转让时间及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赵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高汝明将转让费转入赵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花园支行,户名为绵阳市沛霖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230*******306的帐户。2014年6月6日,原告将转让费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帐户内。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承包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土地经村委会同意后转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高汝明、王常华与赵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议定转让时间为三年,即从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内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故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高汝明任国晟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0日,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向高汝明、王常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两人与赵俊签订色达县翁达镇色尔坝河坝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4年6月2日,高汝明、王常华与被告赵俊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一致,《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赵俊于2014年6月3日委托高汝明将转让款100万元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绵阳花园银行户名为绵阳市沛霖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帐号为230******8306的帐户,原告受托后,通过其开户银行的帐户将转让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国晟投资有限公司与高汝明、王常华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高汝明、王常华的行为系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行为,故被告提出国晟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国晟投资有限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第三条的内容通过其开户的银行帐户将转让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赵俊、拉朱与王常华、高汝明对涉案地块进行了现场查看、确定边界以及高汝明、王常华向其委托的现场看管人员多吉支付看管费,其行为,能够客观反映出被告履行了土地使用权交付义务,且原告未能提交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证实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以及赔偿损失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6元,由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审 判 员 周 海人民陪审员 所郎让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