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振波、李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波,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杏林村杏林屯。上诉人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波、李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梦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被上诉人李振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被上诉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梦都公司上诉请求:1.2015年9月29日梦都公司向李振波支付的50,000元人工费用,应当从欠款总额216,700元中扣除;2.李振波诉讼主体不适格;3.由李波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梦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李波与李振波签订抹灰分包协议,应当由李波向李振波承担法律责任。李波虽然借用梦都公司资质,但因其借用后向无资质的李振波个人分包工程,属违法分包,梦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责任,最多是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振波在2012年工程结束后,向梦都公司主张过权利,李振波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梦都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李振波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李振波与李波有恶意损害梦都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李振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梦都公司出借资质给李波,意味着梦都公司授权李波以梦都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由梦都公司承担;2.案涉工程款从发包人东方公司处执行完毕,工程款执行到梦都公司手中而不是李波手中,梦都公司应将其收到的工程款直接给付李振波,一审判决梦都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正确;3.李波是代表梦都公司与李振波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后果理应由梦都公司承担;4.李振波已经将梦都公司给付的50,000元计算在已付的1,595,000元工程款中,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正确。李波辩称:同意梦都公司上诉意见。李振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梦都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费216,754.4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李波承担连带责任;2.由梦都公司和李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波借用梦都公司的资质于2011年5月17日代表梦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松北区北岸众合城13号楼及1号地库,该合同上有双方公司公章及李波作为梦都公司代表的签字。此后,李波与李振波就上述13号楼的抹灰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书,将抹灰工程等劳务分包给李振波。李振波完工后,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王义、技术负责人石鹏于2012年12月19日向李振波出具承认单,并签字确认李振波在松北区北岸众合城13号楼李波项目部做抹灰工程,完成总工程量为1,828,754.48元,仓库丢失东西扣除1000元。现李振波已收到工程款1,612,000元,因梦都公司、李波拖欠剩余工程款,故李振波诉至法院。另查,2013年,梦都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东方公司给付劳务费。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哈仲裁字第060号裁决书,裁决东方公司给付梦都公司劳务费欠款2,267,741.97元。东方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方公司要求撤销(2013)哈仲裁字第060号裁决书的申请。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振波从事劳务,并在李振波完工后为李振波出具承认单,李波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对李振波认为李波等人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波以梦都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李波与梦都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作为拥有建筑用工资质的梦都公司对李波借用其资质是知晓的,对其借用其名义对外将工程再分包给李振波从事劳务也应当知晓,故梦都公司应对李波对外发生的债务即劳务分包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梦都公司不能以其说不清与李波的关系为由对抗李振波的主张。由于梦都公司与东方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同一笔劳务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裁决,相应劳务费款项已执行到梦都公司,该钱款并不在李波控制之下,故一审法院对李振波要求梦都公司给付涉案劳务费,同时要求李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仓库丢失东西的1000元赔偿及已收到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梦都公司与李波一直到2015年9月还在给付李振波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梦都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应自出具承认单之日(2012年12月19日)起算,故对李振波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梦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振波工程款215,754.48元;二、梦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李振波215,754.48元的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第一项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三、李波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李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李振波已预付),由李振波负担21元,由梦都公司负担4531元,梦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李振波,李波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梦都公司举示两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12日收据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9月12日李波欠李振波人工费216,700元;证据二、2015年9月29日收据一份。拟证明:李振波收到梦都公司支付的50,000元人工费,在一审中没有扣除。李振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李振波的签字认可,但对括号内注明的内容有异议,签字时没有该内容,且与收款事由相矛盾,经核算欠款数额应为215,754.48元。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50,000元在总价款中已经扣除。李波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因李振波对收据括号内标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梦都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括号内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李振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李振波称该款已经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应以双方对账结果为准,通过对账过程,可以认定该款包含在李振波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之中,不能重复扣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振波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三、梦都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四、李振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李振波基于其与李波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以及李波与梦都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李振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李振波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梦都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从案涉工程造价和已付工程款角度看,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王义、技术负责人石鹏为李振波出具承认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828,754.48元,扣除李振波已收到工程款1,612,000元(包括李振波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595,000元及已扣工具丢失和清楼费17,000元)及仓库丢失东西1000元,尚欠工程款215,754.48元。梦都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将其给付李振波的50,000元予以扣除,李振波称其所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中包含该50,000元,对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从对账过程看,即便李波所述其给付李振波工程款1,545,500元属实,此款加上梦都公司给付的50,000元,共计1,595,500元,与李振波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595,000元仅相差500元。况且,李振波对李波所述有些内容并不认可。从此过程看,可以认定李振波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595,000元中包含梦都公司给付的50,000元。因此,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梦都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梦都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李波,参照上述规定,梦都公司与李波对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梦都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鉴于梦都公司与发包人东方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同一笔劳务费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裁决,相应劳务费款项已经执行到梦都公司,该款项并不在李波控制之下,据此判令梦都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李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李振波主张案涉款项,梦都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还在向李振波支付工程款,至李振波2016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梦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上诉人梦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宋彦辉审判员 梁红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