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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江涛、王江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廷兰,彭俊五,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涛,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户,系王海存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勇,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海存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晋,女,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海存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廷兰,女,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系王海存妻子,住河南省林州市。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俊五,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李勇,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系河南省辉县市南寨镇张台寺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南二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怀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江,男,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39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代家利,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负责人刘玉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延兰因与被上诉人彭俊五、原审被告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延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俊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海存生前屡次投资失败,没有给上诉人留下遗产,只留下了二十余万元的外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彭俊五未到庭,未答辩。李勇述称,依法判决。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述称,依法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述称,同一审意见。彭俊五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电动车损坏赔偿费共计142620元(申请赔偿清单附后)。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在省道228公路林州市姚村镇坟头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常伏全驾驶超载的豫E×××××∕豫AP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2000KG,实际载质量37500KG)沿省道228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限速6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67公里∕小时)至该路段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王海存驾驶的豫E×××××号微型普通货车由道路西侧向北调头时发生相撞,两车相撞后向南滑行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行驶的彭春鱼、彭俊五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海存、彭春鱼死亡,彭俊五受伤,四车损坏,路侧道路交通设施损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林公交认字(2016)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伏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春鱼、彭俊五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20日至9月1日彭俊五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30056.28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额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伤肢功能锻炼,禁止负重行走,应用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1月来院复查1次,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另查明,豫E×××××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P7**挂号牌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勇系豫E×××××号重型半挂车和豫AP7**挂号牌挂车实际所有人。豫E×××××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艳增,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勇为原告彭俊五垫付医疗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文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56.28元。有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3、营养费43天×10元/天=430元。4、误工费17231.18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误工期为180天,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4941元/年÷365天×180天=17231.18元。5、护理费6956.92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护理期为75天,按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75天=6956.92元。6、交通费法院酌定300元。7、电动车损失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776.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488.1元;财产损失500元。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与另外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配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575.7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819.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50元,由于被告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后赔付19447.50元;被告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免赔的10%即2160.83元,被告李勇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偿;被告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廷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9260.71元。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二次手术误工费等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1517.12元(被告李勇垫付的17839.17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5.74元;三、被告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260.71元;四、驳回原告彭俊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原告负担1897元,被告李勇、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5元,被告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廷兰负担5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中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名称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王海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其在事故中死亡的案件事实,在其继承人没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判令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因彭俊五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延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江涛、王江勇、王晋、赵延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芈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