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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程胜刚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胜刚,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和诺(山东)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胜刚,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付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诺(山东)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长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和诺(山东)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洁,女,和诺(山东)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程胜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和诺(山东)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胜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18份证据,用于证明与被上诉人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证据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被上诉人和诺公司的财务人员与上诉人的问答可以明确该财务人员是认可上诉人是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的员工,并且在核实上诉人的身份后,同意为上诉人开具薪资证明。再结合证据6,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经理秦某某索要工资的三次录音,在三次录音中秦某某均认可欠上诉人的工资,并没有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应无视上述事实的存在,如果有疑问完全可以打电话核实,而不应无视证据和事实,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的录像视频可以清楚看到上诉人穿工装在被上诉人处开会时的情况,并且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0工装,这两份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有劳动关系,并且证据16是上诉人的同事刘某某与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秦经理明确说:“CRC卡程胜刚,刘某已交,......”并且被上诉人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微信群“济南传统渠道兄弟连”的名单中也有上诉人程胜刚的名字。并且证据3和证据4的名单在该微信聊天群的名单中也有体现。再结合其他证据就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更何况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未出庭答辩,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直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错误的,是不合理,是违返法律规定的。更何况,上诉人的同事刘某与上诉人一块起诉被上诉人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刘某与被上诉人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已撤诉,这也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和诺公司辩称,和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诺公司仅是受个人客户委托为上诉人代缴了社会保险,上诉人也已在委托代缴社保员告知书上签名确认,上诉人的所有的请求与和诺公司无关。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未作答辩。程胜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程胜刚与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两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和诺公司向程胜刚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00元;3、判令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和诺公司向程胜刚支付保险费损失8492.5元;4、判令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和诺公司向程胜刚支付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660元;5、判令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和诺公司向程胜刚支付欠发2016年2月份的工资3750元、欠发3月份工资875元;6、判令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和诺公司向程胜刚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胜刚主张,2015年4月7日其通过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内部员工介绍,到该单位工作,负责渠道精耕,主要工作内容是走访超市、查看产品的日期、过期产品及时下架、开发新网店、新超市、投放冰柜;工资标准为3750元/月;在工作期间未接受过任何单位的考勤管理;2016年3月7日从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离职。程胜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唐强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7日向程胜刚转账每次3750元,2015年7月1日黄爱莲向程胜刚转账3750元,2016年2月17日吴海霞向程胜刚转账3750元。程胜刚与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没有为程胜刚缴纳过社会保险。2015年9月1日,案外人唐强与和诺公司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委托和诺公司为程胜刚缴纳社会保险,协议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5年9月1日,程胜刚在和诺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代缴社保员工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和诺公司为程胜刚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程胜刚承担。2016年4月11日,程胜刚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258号裁决书,驳回程胜刚的全部仲裁请求。程胜刚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和诺公司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中质证的权利。和诺公司系受案外人唐强委托,为程胜刚代缴社会保险,程胜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程胜刚要求和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保险费损失、失业金损失、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程胜刚与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对程胜刚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没有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黄爱莲、唐强、吴海霞均非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员工。程胜刚受案外人唐强委托由和诺公司代交保险,无法证明其与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胜刚提交的劳务费申请表、导购花名册、通话录音、照片、视频、工装、微信聊天记录、业务手册等其他证据均没有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签章或其他认可,程胜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等用工管理,故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程胜刚与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程胜刚要求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保险费损失、失业金损失、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胜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程胜刚与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程胜刚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能证明其工作内容受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安排或指派,并接受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指挥或监督。其次,程胜刚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从程胜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系唐强、黄爱莲及吴海霞等案外人向其转账支付款项,其不能证明上述案外人系受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委托向其代发工资。再次,有关社会保险的缴纳,系案外人唐强与和诺公司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委托和诺公司为程胜刚缴纳社会保险,程胜刚对此知情。最后,一审时程胜刚虽提交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作出相关答复均不能确定,故程胜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程胜刚主张其与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程胜刚不能证明其与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程胜刚要求伊利济南第二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保险费损失、失业金损失、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程胜刚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其与和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存在和诺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程胜刚要求和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保险费损失、失业金损失、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程胜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胜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