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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福年与被告李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年,李保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146号原告:吕福年,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李保荣,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吕福年与被告李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福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保荣立即给付货款5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欠原告油款57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李保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保荣欠吕福年油款5700元,并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吕福年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保荣欠吕福年油款57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福年货款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李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正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