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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执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振兴与赵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振兴,赵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82执764号申请执行人:韩振兴,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聚源街****号居民。被执行人:赵超,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富驿镇三岔献村居民,现住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三官巷五条。韩振兴申请执行赵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汾阳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晋118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6)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人49567.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执行费。二、本裁定送达之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判决义务,所有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三、被执行人如有不配合本院执行手段的情形,本院将依法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为止。执行员 :李聪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维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