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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成四与杨光约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四,杨光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769号原告:吴成四,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治,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约(又名林光约),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吴成四诉被告杨光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杨光约偿还货款15000元并赔��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成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光约向原告吴成四购买裁袋机,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杨光约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后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光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吴成四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杨光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