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成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82行初17号原告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炎,系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路600号。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斌慧,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孙成宏,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及第三人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第三人孙成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对海门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原告曾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申请过行政复议,且南通人社局作出了维持被告海门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追加南通人社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炎,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冯新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南通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黄斌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成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门人社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6]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成宏于2015年11月16日在中南公司开发的海门中南世纪城锦城2.2期28、29号楼精装修水电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遭致的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左侧颞叶挫伤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侧颞骨经乳突部骨折为工伤。原告中南公司诉称,根据生效的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第三人孙成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是针对施工单位而言,原告是建设方,是发包人,不适用该条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虽然规定在违法发包的情况下,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该办法在法律位阶上只是政府规章,效力低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第三人孙成宏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得海人社工认字[2016]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南通人社局所作出的[2016]通人社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维持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2、海门人社局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16]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3、海门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证据4、海门市安监局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关联人陈达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达。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被告将相关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达,陈达招用的第三人孙成宏在该工程项目作业时受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准确,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单位工商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海门市公安局先期出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询问笔录、海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通附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2、原告提供的材料,包括关于孙成宏工伤认定的说明、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先期出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询问笔录、海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海门市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1、工伤人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2、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证明被告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分别向海门人社局和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海门人社局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将海门中南世纪城锦城2.2期28、29号楼精装修水电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达,陈达招用的第三人孙成宏在该工程项目中受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海门人社局作出的[2016]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我局作出[2016]通人社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海门人社局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答辩书及工伤认定证据(同被告海门人社局举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南通人社局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其中原告的工商基本信息无异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函,与原告无关,无法核实,不予质证,海门公安局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反映出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发包给苏通建设施工,只是由于尚未签订施工合同就发生了案涉的第三人受伤事实,海门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出入院记录中关于第三人职业的表述可知,入院表述为农民出院表述为职员,明显说明第三人在入院时候对自己内心确认为农民工,出院记录应该是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改为职员,反映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仲裁裁决书,因该裁决书已被海门法院2016苏06**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否定,因此该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反映了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程序证据材料三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证据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海门人社局、南通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达,陈达又聘请他人从事施工业务,第三人在施工中受伤,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条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海门人社局和南通人社局对对方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海门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以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陈达拟借用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的名义承接原告开发的海门中南世纪锦城2.2期28、29号楼精装修水电改造工程,后因原告与苏通公司就海门中南世纪锦城2.2期土建工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仍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人陈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陈达雇请的管理人员袁华联系宁国勇,要求其联系工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水电开槽施工。宁国勇遂同第三人孙成宏及宁文中、吕孝华等经袁华工程交底后开始施工。2015年11月16日,孙成宏在施工中不慎摔倒受伤。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孙成宏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系原告中南公司装修开槽工,2015年11月16日,在单位所属中南世纪锦城28号楼的装修过程中(开墙槽)摔伤,造成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左侧颞叶挫伤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侧颞骨经乳突部骨折,要求被告对其遭致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海门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海门市公安局先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及《询问笔录》、海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6年2月2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海人社工补【2016】143号)。2016年4月7日,孙成宏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了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49号《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同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孙成宏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8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原告中南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限[2016]143号)。2016年4月16日,中南公司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了《关于孙成宏工伤认定的说明》、《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若干书面材料。2016年4月18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中止了孙成宏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11日,被告海门人社局收到了中南公司邮寄的(2016)苏0684民初2250号《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被告海门人社局核实,2015年11月16日8时40分左右,孙成宏在中南公司开发的海门市中南世纪锦城2.2期28号楼30层开槽时不慎摔倒致伤,经海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左侧颞叶挫伤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侧颞骨经乳突部骨折。被告海门人社局认为,中南公司将开发的中南世纪锦城2.2期28、29号楼精装修水电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达,陈达招用的孙成宏在该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南世纪城开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成宏于2015年11月16日在中南公司开发的海门市中南世纪锦城2.2期28、29号楼精装修水电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遭致的伤害为工伤。被告海门人社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人社局当日受理后,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被告海门人社局和原告。海门人社局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将海门中南世纪城锦城2.2期28、29号楼精装修水电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达,陈达招用的第三人孙成宏在该工程项目中受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南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孙成宏的受伤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等予以证明,其受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7年1月16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通人社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孙成宏系工伤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南公司将开发的中南世纪锦城2.2期28、29号楼精装修水电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达,陈达招用的孙成宏在该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孙成宏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对第三人工伤的认定。本案被告海门人社局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履行复议程序后作出的维持海门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中南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天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