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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国良、张祖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良,张祖华,李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良,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华,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满红,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张祖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哲强,东至县胜利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锋(曾用名李玉琪),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张祖华、李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灿,被上诉人张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满红、董哲强,被上诉人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国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将前期费用一并计算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祖华和李锋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陈国良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高,陈国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在于张祖华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且李锋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存在安全隐患。2.一审判决对张祖华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不清,张祖华自事故发生后所有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均由陈国良支付,共计23万余元,该费用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综上,请求支持陈国良的上诉请求。张祖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祖华受雇于陈国良,在李锋家从事房屋窗框业务时从脚手架不慎坠落而受伤。陈国良没有依法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又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60%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准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国良与李锋之间系承揽关系,张祖华受雇于陈国良,陈国良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脚手架是房屋主体工程的施工方所搭建,李锋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一审判决李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李锋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才承担赔偿责任。张祖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国良和李锋支付张祖华后续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65天×57552元/年÷365天=41784.3元;护理费41784.3元+575520元=617304.3元(①定残前的护理费265天×57552元/年÷365天=41784.3元;②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0年×365天×57552元/年÷365天×50%=575520);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残疾赔偿金26469元×20年×(80%+10%)=476442元;残疾辅助器用费100元;精神抚慰金9万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5元+40050元+48060元=132165元(①父亲张亚平生活费17800元/年×11年÷4人×(80%+10%)=44055元;②母亲张菊芳生活费17800元×10年÷4人×(80%+10%)=40050元;③婚生子张瑜生活费17800/年×6年÷2人×(80%+10%)=48060元);因李锋申请重新鉴定所增加医药费580和交通费2368元;共计1374553.60元(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陈国良已付,扣除陈国良另外给付张祖华的4万元,合计1334553.60元);2.诉讼费由陈国良和李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良系在浙江省余姚市从事农村房屋门窗窗框施工业务的个体砖匠,其手下有比较固定的工人跟随他干活。张祖华系陈国良妻子的哥哥,张祖华跟随陈国良干活,工资按天计算。2015年7月,李锋与陈国良达成协议,由陈国良为李锋位于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龙丰村施岙组的房屋做门窗窗框业务,约定:费用按米结算,每米100元,包工包料。7月14日,陈国良即带人前往上述工地施工。7月17日上午,陈国良、张祖华、檀竹青3人到上述工地施工,后陈国良先离开工地。上午10时许,张祖华在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跌落,张祖华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腰椎椎管占位;3、腰1骨折;4、右肾结石。住院21天,即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7日,医药费由陈国良支付。2015年8月7日,张祖华到浙江省宁波市康复医院治疗,住院6天,即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医药费由陈国良支付。出院医嘱:有条件在当地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4月1日,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张祖华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药费评估进行鉴定,4月8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祖华伤情分别构成四级和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张祖华后期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1万元。2016年8月25日,李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同意后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祖华因外伤致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属三级伤残;因外伤致双下肢截瘫,属四级伤残。一审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张祖华未佩戴安全帽。施工脚手架系李锋建造房屋时搭建,陈国良在施工现场和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2015年12月15日,李锋与陈国良结清工程款。一审再查明,张祖华户籍地在安徽省东至县胜利镇吉阳村余桥组,系农村户口,其父亲张亚平于1946年4月24日出生,母亲张菊芳于1945年5月5日出生,女儿张瑜于2003年12月3日出生,系听力言语残疾。张祖华有兄弟姐妹4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针对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评述如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李锋与陈国良的关系。李锋将其二层农村房屋的窗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国良,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已查明事实,张祖华受伤系从脚手架上不慎坠落,但关于张祖华坠落的原因,是脚手架固定铁丝断裂还是脚手架搁板捆扎不牢,致搁板滑动原告站立不稳,各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但无论是哪种原因,作为定作人李锋,应当提供安全生产设施以保障施工安全,其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李锋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锋辩解没有指示过失,不予采信。二、陈国良与张祖华的关系。张祖华接受陈国良雇请,并在陈国良的安排下到工地施工,由陈国良按天支付报酬,陈国良与张祖华形成雇佣关系。陈国良作为张祖华的雇主,应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庭审中,陈国良称,施工前其曾要求李锋加固脚手架,由此可见,陈国良已经预见施工的危险性,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且在施工现场未尽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故张祖华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陈国良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祖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高处作业过程中的危险性,其施工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自身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陈国良承担60%的责任,李锋承担25%的责任。张祖华自行承担15%的责任。三、张祖华的损失金额。张祖华户籍地在安徽省农村地区,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浙江省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浙江省居住、生活持续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张祖华主张按浙江省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张祖华的诉求和提供的证据,确认张祖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580=10580元。2、误工费,因张祖华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因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确定,依照相关规定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即258天×134元/天=34572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张祖华的妻子,张祖华未举证证明其妻子的收入状况,故住院期间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14元/天;在家休养期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5元/天;护理时间,因张祖华受伤生活不能自理,且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依照相关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天×114元/天=3078元;后期护理费: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5年,即5年×365天×85元/天×50%=77562.5元,合计80640元,5年后张祖华仍需要护理的,可以另行主张。4、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5、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87%=188285.4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7、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236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①父亲张亚平生活费8975元/年×11年÷4人×87%=21472元;②母亲张菊芳生活费8975元/年×10年÷4人×87%=19520元;③女儿张瑜的抚养费8975元/年×6年÷2人×87%=23424元;合计644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祖华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3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19771元。综上,张祖华诉求陈国良、李锋赔偿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医药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祖华诉求李锋、陈国良负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张祖华主张扣除陈国良已经给付的4万元,予以支持;陈国良给付张祖华的前期医药费等,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故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国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祖华医药费等损失211862元(419771元×60%-40000元)。二、李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祖华医药费等损失104943元(419771元×25%)。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陈国良负担2398元,李锋负担1200元,张祖华负担3374元。陈国良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一组证据,证明张祖华前期费用84151.55元由陈国良支付的事实。张祖华和李锋对陈国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张祖华和李锋对陈国良提交的该组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张祖华和李锋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张祖华在为李锋房屋安装窗框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坠落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张祖华受伤后各项损失的承担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张祖华系陈国良雇请的工人,在陈国良的安排下到工地施工,由陈国良按天支付报酬,原审认定陈国良与张祖华形成雇佣关系正确,张祖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陈国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祖华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陈国良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陈国良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就张祖华受伤后产生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认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陈国良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陈国良因张祖华受伤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因其在原审中未提出抵扣请求,二审对此不予处理,陈国良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陈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上诉人陈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冠奇审判员  余 玮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