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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段某、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贾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范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建设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某,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职员。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原审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段某、张某均系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关家营子村十组村民,系东西邻居。2015年12月8日,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为第三人张某出具关于地籍号312-136-486界址边长情况说明。内容为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关家营子村宅基地使用权档案地籍号为312-136-486,宗地草图标示的四至标示与界址标示不一致,经我局核实段某的北侧,即宗地图3-4拐点间的边长为14.62米,其他边长没有变化,该宗地面积以批准登记面积为准。段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2017年3月15日,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为第三人张某出具关于地籍号312-136-486界址边长情况说明。内容为”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关家营子村村民段某的地籍档案(地籍号为312-136-486),该宗地地籍调查表中宗地草图标注的界址点长度与界址标示中的不一致,经核算面积,该宗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一致,该宗地界址点长度以宗地草图标注的长度为准(即界址点3-4之间的长度是14.5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作出的《关于地籍号312-136-486界址边长情况说明》,内容为: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关家营子村村民段某的地籍档案(地籍号为312-136-486),该宗地地籍调查表中宗地草图标注的界址点长度与界址标示中的不一致,经核算面积,该宗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一致,该宗地界址点长度以宗地草图标注的长度为准(即界址点3-4之间的长度是14.5米)。因段某宅基地地籍档案宗地草图标示的四至与界址标示不一致,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核实而确定的段某宅基地北侧的边长为14.5米,并加盖公章。该说明内容明白而确定,其性质已经不是说明,而是对段某宅基地北侧使用范围的确认,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在作出此确认行为时,未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行政程序,未依法通知段某参加,剥夺了权利人段某陈述、申辩等权利,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作出的关于地籍号312-136-486档案中3-4界址点长度情况说明。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内0404行初2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出具的说明其性质已经不是说明,而是对段某宅基地北侧使用范围的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段某的《城镇村庄地籍档案案卷》中关于使用范围的记载,只有一处瑕疵,即:”界址标示图中的3-4拐点间的边长14.62米”,而其他记录前后一致,包括面积的批准记录和另外三个边长均准确无误,当事人之间也无争议。并且通过总面积386.38米进行推算,也可以计算出该3-4拐点间边长应当为14.5米,据此可以看出,该界址标识图中所记载的”14.62米”,只是计算错误或笔误而已。因此,原审被告出具的说明就是对笔误的更正,其他内容并无变动,不是行政确认。二、该说明并没有改变段某使用土地的总面积,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任何影响,对于宅基地使用范围和权属无须确权。三、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原审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提出申请确权,所以,原审被告也没有必要按照行政确权程序办理,原审判决引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段某答辩请求维持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行初25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2017年3月15日,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依据上诉人张某的申请,作出《关于地籍号312-136-486档案中3-4界址点长度情况说明》。一、该份说明系行政确权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与答辩人系邻居关系,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因原审被告从来没有为答辩人与上诉人颁发过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所以上诉人申请原审被告为其出具的该份说明,实际上是申请原审被告对其宅基地使用权权属问题进行确权,也即该份说明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二、行政确权程序违法。该份说明出具前,原审被告没有依法派员到现场对本案利害关系人的宅基地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就对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界址点长度作出结论性意见,行政确权程序违法。原审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当庭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一、本案中所涉及的具体说明仅仅是对被上诉人原始地籍档案登记记载事项作出的补正,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即使该说明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该说明也仅仅是对被上诉人原始地籍档案记载中界址标示的长度作出的一个说明,该说明并未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三、原审被告出具的说明不属于行政确权行为,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对地籍档案数据说明,是依据原地籍档案批准面积以及界址点记载数字当中其中一个数字进行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作出《关于地籍号312-136-486界址边长情况说明》,是在被上诉人段某的地籍档案(地籍号为312-136-486)中宗地草图标示的四至与界址标示不一致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段某宅基地北侧的边长确定为14.5米,并加盖公章。其性质已经不是说明(也即解释清楚),而是对被上诉人段某宅基地北侧使用范围的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仅是对笔误更正而不属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艳红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