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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通荣与吴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荣,吴胜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387号原告:杨通荣,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该村。被告:吴胜德,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该村。原告杨通荣诉被告吴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荣、被告吴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前,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中一次2000元,另一次8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购买山场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在原、被告雇佣的工人带锯师父张银条的见证下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胜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前述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胜德辩称:我借了原告50000元,写了借条,这我认可,但另外10000元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杨通荣上与被告吴胜德在双方共同雇佣的工人张银条的见证下,杨通荣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吴胜德,被告吴胜德向原告杨通荣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经庭审举证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通荣借款给被告吴胜德,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另欠其10000元,因没有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通荣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通荣的其余诉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750元),由被告吴胜德负担525元,原告杨通荣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