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廖莽、朱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廖莽,朱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71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元、史涛兰,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莽,男,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朱美玲,女,1978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廖莽、朱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元到庭参加诉讼,廖莽、朱美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2、借款人:廖莽。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消借第438779号。3、贷款本金180000元,已归还88546.49元,尚欠91453.51元。4、贷款期限:2015年1月27日起36月,宣布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11月。5、利率:固定月利率1.6%,逾期以50元/天的标准计收滞纳费。6、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结欠利息为3955.24元,滞纳费为3399.92元。7、贷款用途:家庭装修。8、结婚证:证明借贷时廖莽、朱美玲系夫妻关系。9、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97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廖莽、朱美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453.51元、利息3955.24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廖莽、朱美玲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滞纳费;3、判令廖莽、朱美玲支付原告律师费21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廖莽、朱美玲承担。被告廖莽、朱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廖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廖莽与朱美玲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装修,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廖莽、朱美玲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有本息和滞纳金,但是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总和不得超过年息24%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廖莽、朱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莽、朱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453.51元及利息、滞纳费(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滞纳费收取标准计算,但总和不得超过年息24%的标准)。二、廖莽、朱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76元。三、驳回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16元,由廖莽、朱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剑明审 判 员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俊书 记 员 金奕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