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温小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小华,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小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小华及其辩护人邹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7时37分许,被告人温小华驾驶赣B×××××重型自卸货车从崇义县横水镇鱼梁村高滩组渣土填埋工地驶出,沿S324线往崇义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该村鱼梁大桥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其车身右侧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刮擦,致电动车失控倒地,后该货车后轮从李某身上碾过,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温小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小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在被害人家属情绪比较激动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于当日20日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温小华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2、刘某1、罗某、廖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等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温小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小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小华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起早审 判 员 詹静娴人民陪审员 吴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