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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鑫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313号原告:金鑫,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张建国,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金鑫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万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间被告在随州惠安鑫兴异型石材厂承包石材手工加工,2016年7月以厂里工资不到位、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承诺3个月内归还,并答应每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7月27日、8月8日、8月11日分四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合计8万元。3个月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还款,双方协议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2016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除本案借款外,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9500元。大约于2017年过年前一星期左右,被告以转账到原告支付宝的方式还款14500元,其中9500元系偿还案外借款,剩余5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转账凭证4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捺印,转账凭证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6年7月18日5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7月27日1万元,2016年8月8日1万元,2016年8月11日1万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11月19日,被告补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张建国因资金周转不开而向(出借人)金鑫借款,共借得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02月18日止,共3个月;需要每月初支付利息,不得有误,(利)率为每月3%。……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或未按时支付利息,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直接出卖、变卖借款人名下相关财产用于偿还借款。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借款人承担借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出借人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出借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大约于2017年春节前一星期(2017年春节为2017年1月28日,春节前一星期为2017年1月21日)左右通过转账方式偿还14500元,但认为其中9500元系偿还案外借款,剩余5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以及月利率3%,该借贷关系属于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大约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的14500元,原告主张其中9500元系偿还案外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认定该14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3%,被告已付的14500元,应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确定其中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本案8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出借时约定月利率3%,利息应自出借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算,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该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6050元(5万元×3%×4个月+5万元×3%÷30天×1天)。2016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时约定8万元借款全部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8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040元(8万元×3%×2个月+8万元×3%÷30天×3天)。被告支付的14500元,其中属于支付利息为11090元(6050元+5040元),属于偿还本金为3410元(14500元-11090元),该341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6590元(8万元-3410元)。关于未付利息的计算,不能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为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404元(76590元×2%×4个月+76590元×2%÷30天×25天,取整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均包含不合理部分,应予下调,其中本金下调为76590元,利息下调为740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已经请求了利息,且已根据已付利息不超过月利率3%为限、未付利息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的规定予以部分支持,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鑫借款76590元以及利息7404元。二、驳回原告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金鑫负担320元,被告张建国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榕玲速录员  庄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行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也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