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蔡国庆与唐忠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庆,唐忠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755号原告蔡国庆,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蒋鑫婷,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忠立,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浏阳经济开发区湘台路18号长沙e中心A2栋501。负责人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告蔡国庆与被告唐忠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蔡国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649.5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1)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94.65元。(2)唐忠立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根据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忠立答辩要点: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3968.42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本案交通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7月21日,唐忠立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唐忠立承担主要承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4189.22元,唐忠立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3968.42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费)8000元,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费)8000元,护理期75天,营养期45天”予以采纳,对误工期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18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3、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费)8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一直在外从事泥工工作)、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从事泥工工作,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等)、证人证言,与原告关于“多年来已脱离农业生产,从事泥工工作,领取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收入”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7、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6天;原告从事建筑业泥工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98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9094元(39598元/365×176);8、护理费,原告护理期75天,可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271元(35387÷365×75);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仅提供维修费500元的收据,未列明清单,被告认为过高,保险勘损后认可损失费为200元,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300元,原告提供了所在医院出具的收据,该器具与伤情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则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18462.2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唐忠立、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唐忠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7271元、误工费1909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31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41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3829.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03333元(93133元+10000元+2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70%即10590.45元【(118462.22元-103333元)*70%】由唐忠立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680.45元(10590.45元-1300元*70%),唐忠立向原告赔偿910元(1300元*70%),唐忠立已赔偿的13968.42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13058.42元(13968.42元-91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唐忠立多赔的13058.42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唐忠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99955.03元(103333元+9680.45元-13058.42元)。原告自负30%的损失即4538.77元【(118462.22元-103333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955.03元;二、驳回原告蔡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蔡国庆负担143元,由被告唐忠立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玉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