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民再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民再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园子圪卜村。法定代表人:杨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成,男,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奥嘉园12-1-102室。再审申请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内民申14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成、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013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李卫强审理。李丽以双方正在进行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案件中止后,一审法院在中止原因未消除、也未通知恢复审理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判决,属程序违法。另外,审判员李卫强于2014年5月份己经从一审法院辞职,没有继续审判本案的资格,却在2015年10月9日作出本案判决。(二)一、二审判决认为《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的约束条款对李丽不发生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1、《购房优惠管理办法》不是公司颁布的制度,而是给予自愿购房员工的优惠政策。我公司委托廊坊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新奥嘉园生活小区,在双方签订的《团购框架协议》中也约定如果员工未能满足《购房优惠管理办法》中要求的服务期限,造成的团购差价、优惠损失由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负责向员工追缴。2、李丽与公司签订的《员工购房优惠协议》已经经二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承诺严格履行《购房优惠管理办法》中的各项条款。有新的证据即《新能能源化工集团优选公司生活区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的意见征求函、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的回函》、笫二届工会委员代表大会《签到表》,能够证明上述《购房优惠管理办法》是公司通过正常程序制定完成后,经工会委员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审议后通过。公司将《购房优惠管理办法》分发到各车间部室供需要购房的员工阅读知晓。李丽购买公司生活区房屋享受的价格优惠,都是根据《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的条款执行的,李丽已经知晓上述《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员工购房优惠协议》是《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的附件,二审法院没有理由只认定附件合法有效而不认定主体《购房优惠管理办法》合法有效。3、公司同李丽签订《员工购房优惠协议》后,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给予李丽优惠房款的义务,李丽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206966元的价格,与廊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公司也将该房屋交付李丽使用。一、二审法院认为《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的约束条款对李丽不发生约束力,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认定《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9日,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李丽返还购房优惠款67800元,房屋差价80503.5元,合计148303.5元;2、诉讼费由李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3日,廊坊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李丽(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第十二幢一单元一〇二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7.58平方米......第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121元,总价款206966元......”。2010年10月15日,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李丽签订了《员工购房优惠协议》,约定:”三、李丽在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生活区内购置12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该住房为两室一厅,共97.58平方米,单价2716元/平方米,金额265027元,其他费用:地下室费用16140元,总金额为281167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壹佰陆拾柒元)。四、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对李丽资格的确认职务为中级文化管理员,职级为一级,享受优惠金额为人民币6.78万元。一次性付款优惠-元,优惠后12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购置总价款为213367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叁佰陆拾柒元。五、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李丽至少在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服务满五年,即到2015年10月15日时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为李丽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全部确权费用由李丽承担。若李丽服务期未满离开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按照《购房优惠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执行......”。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能源化工集团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第5.6.1条规定:”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市场销售价格补齐全部购房差价”。另查明,2007年11月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2012年11月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2010年起,李丽在新能能源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主任助理职务,2013年5月25日,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将李丽的职务降为行政助理。2013年9月23日,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以李丽无故旷工4个月,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作出开除李丽的决定。李丽于2013年10月向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达劳人仲字(2013)第80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其与李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和李丽均认可李丽在《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李丽抗辩称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署了《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其效力不予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系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且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丽知晓该优惠管理办法,也不能证明该优惠管理办法对职工进行过公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购房优惠管理办法》对李丽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其与李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李丽的离职系因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作为劳动合同关系中违约方,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李丽返还在职期间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优惠利益。一审承办人在一审结案时仍是审判员,达拉特旗人大常委会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将其审判员资格免去,故原审程序合法。鉴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和李丽工作年限问题应以【2015】鄂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为准。一审判决和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涉及以下两个争议问题: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中止诉讼后应否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中止原因是本案需以李丽与新能能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失去效力,诉讼程序恢复。根据一审审理情况及中止诉讼的原因,因不涉及双方当事人继续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自行确定恢复审理并作出处理结果。对新能能源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判员资格问题。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确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强独任审判本案,李卫强于2014年2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卫强于2013年3月任命为审判员,于2015年5月调离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时李卫强的审判员资格仍未提请免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由法官一人组成法庭独立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形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情况。李卫强开庭审理本案时具备审判资格,在法官资格尚未被免去的情况下对其开庭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不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所称程序严重违法不能成立。2、李丽享受的购房优惠是多少?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优惠款67800元及房屋差价款80503.5元应否支持。李丽与廊坊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价款约定明确,并无关于享受优惠款的说明。李丽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新能能源公司签订《员工购房优惠协议》,确认享受的优惠金额为67800元,应属于李丽对所享受优惠事实的事后确认。关于李丽应否返还该优惠款及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市场价格给付新能能源公司房屋差价款问题,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确定。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乙方为李丽,甲方为新能能源公司)第五条约定,”自签订本协议起,乙方至少在甲方服务满伍年,即到2015年10月15日时甲方为乙方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全部确权费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既有服务期的内容,又包括确认房屋权属的内容。该服务期限的约定,与双方于2012年11月重新签订的五年期劳动合同并不矛盾,应为有效约定。《员工购房优惠协议》第六条约定,”若乙方服务期未满离开甲方,按照《购房优惠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执行。”对照《购房优惠管理办法》,与服务期相关的条款包括5.6.1条:”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解除劳动合同时市场销售价格补齐全部购房差价。”5.6.2条:”经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未满服务期限40%的,返还全部购房优惠金,可获得房屋产权......超过80%但小于100%的,退还20%优惠金。”5.6.6条:”违反公司制度等的,公司有权延长服务期或要求退还全部优惠金。”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称,《购房优惠管理办法》是针对购买房屋职工制定的优惠政策,《员工购房优惠协议》是《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的附件。因《购房优惠管理办法》不仅规定了购房员工可以享受的优惠待遇,同时还规定了享受购买房屋优惠的服务期要求、不满服务期离开公司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所购买房屋的有关处理方法,这些规定直接影响购房员工所购买房屋的权利及经济利益,如”按解除劳动合同时市场价格补齐购房差价”等规定内容,属于对员工权利义务有直接不利影响的内容,应征得购买房屋员工本人同意,不能由他人或组织代替购房职工表达意见。双方签字的《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时返还优惠款及给付房款差价的内容,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项内容约定双方已达成合意,在李丽不予认可《购房优惠管理办法》所约定事项的情况下,该约定对李丽无约束力。另外,本案争议因李丽未能按约定的服务期为公司提供劳动引起。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系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作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过错方,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即使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也无权要求李丽承担因劳动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返还义务。综上,二审判决驳回新能能源公司要求李丽返还优惠款及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市场价格给付购房款差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21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志军审判员  王文君审判员  武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