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执4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宏文、张运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文,张运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4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宏文,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张运丰,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王宏文与被执行人张运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3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宏文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张运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运丰向申请执行人王宏文支付工资款10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1元、执行费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运丰于2017年4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王宏文支付5000元,且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故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志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