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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李思、浏阳市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李思,浏阳市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0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1号。负责人:凌庆联,该支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黄振宇,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系该行客户经理。诉讼代理人:喻掌武,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思,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浏阳市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朱乐平。诉讼代理人:伍品,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思、浏阳市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喻掌武、被告恒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伍品、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思偿还农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本金203681.49元,逾期利息4570.03元以及2017年3月20日之后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恒信公司对李思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农业银行对被告抵押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思未作答辩。被告恒信公司主要答辩意见:2011年12月14日,被告恒信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李思等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第四条中约定:“在丙方未向丁方转让债权和抵押权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时,丁方不承担连带清偿甲方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根据约定办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及相关登记手续,因此,恒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李思因购买本市XX街道办事处XXXXC5栋XXXX号房屋的需要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由农业银行向李思提供住房贷款235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31年11月21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账户为6228481091XXXXXXXXX;4.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划入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银行账号18-0109010XXXXXXXX中;5.本合同采用的担保形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由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为李思以其所购买的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XXC5栋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人应协助配合贷款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好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签订之日起720日内办妥抵押登记。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6.违约责任中并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人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李思在借款人处签名认可,原告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贷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名并盖注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按约定向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235000元,并在借据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31年11月21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为7.755%,逾期利率10.0815%。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思作为甲、乙方(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丙方(贷款方),被告恒信公司(原名称为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丁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应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如逾期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或分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连续时间达五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甲乙方同意丙方(即农业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丁方(即恒信公司),并授权丙方全权办理债权、抵押权转让及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担,丁方也应无条件同意接受丙方债权和抵押权的转让;2、丙方在依法办理好债权和抵押权转让及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丙方即有权从丁方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欠款本息;在丙方未向丁方转让债权和抵押权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时,丁方不承担连带清偿甲方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同时,《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双方当事人分别予以签名认可。后李思按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因资金问题再未正常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3日止,李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78.04元及利息2703.95元。另查明:1.李思购买的本市XX街道办事处XXXXC5栋XXXX号房屋已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其产权证号为7130XXXXX号;2.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对李思抵押的住房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登记债权为235000元;2.2016年9月29日,原告从恒信公司的账户中代扣了8312.41元用以偿付李思所欠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思及被告恒信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方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银行根据约定将李思所借的235000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李思应当根据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现李思的235000元借款虽未全部到期,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思并没有根据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李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截至2017年6月23日止,李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78.04元,利息2703.95元,及从2017年6月24日起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未还。因此,农业银行要求李思偿还未还的借款199278.04元,利息2703.95元,及从2017年6月24日起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思为了担保偿还农业银行的借款本息,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本市XX街道办事处XXXXC5栋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30XXX**号)为235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对抵押的房产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农业银行要求对登记在李思名下的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房产,在其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1年8月23日与农业银行及李思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在丙方未向丁方转让债权和抵押权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时,丁方不承担连带清偿甲方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现农业银行并没有根据约定办理好债权和抵押权转让及相关登记手续,根据约定,恒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李思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农业银行要求恒信公司对李思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199278.04元,利息2703.95元及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对李思抵押的登记在李思名下的位于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XXC5栋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30XXXXX号、抵押他项权证为浏房他证字第140XXX**号的房产,在前项债权范围内(不超过23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由李思负担211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1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1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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