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耀杰与被告史胜全、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杰,史胜全,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902号原告:李耀杰,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史胜全,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丽,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耀杰与被告史胜全、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胜全、张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款项。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史胜全、张丽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耀杰(身份证号142623198004065730)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月息1.75%,每月9号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借款起始日以转账小票为准。借款人史胜全、张丽丽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愿将其位于尧都区裕祥花园2号楼1单元70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双方约定就抵押房屋事宜在公证处作公证。原告向被告史胜全的帐户转款377000元,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及公证费。公证时因二被告未签字而未果。双方就抵押事宜未在相关部门作抵押登记,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李耀杰借款40万元,实际转款377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时原告扣减了23000元的利息及公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75%,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抵押物的抵押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本案不予涉及。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胜全、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耀杰37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75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史胜全、张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行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