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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许律平与蒙连相、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律平,蒙连相,黄超,覃丽婷,曾艳瑛,覃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02民初530号原告:许律平,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蒙连相,女,1969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被告:黄超,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被告:覃丽婷,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被告:曾艳瑛,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被告:覃春红,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原告许律平与被告蒙连相、黄超、覃丽婷、曾艳瑛、覃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律平、被告黄超、覃丽婷、曾艳瑛、覃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连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5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46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26日起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6日,5被告以单位集资购买房屋,每人需要借款几十万元马上需交购房款和经营田阳西红柿拉到外省销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92万元。考虑到5被告的履行能力,现原告先请求法院让5被告偿还银行转账的46万元本金和利息,3张借据都有5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借款到期后5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四张转账凭证:1、2012年9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蒙连相账户2208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2、2012年9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蒙连相账户92000元业务凭条;3、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许撰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覃春红账户55800元的业务凭证;4、2012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曾艳瑛账户92000元业务凭证。经开庭质询,原告确认(2015)右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法律事实中“2012年9月28日原告许律平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蒙连相账户22800元。”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凭证1为同一笔借款;同时原告还确认(2015)右民一初字第509号案所确认法律事实中“2012年9月26日原告许律平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曾艳瑛账户92000元、转入覃春红的账户55800元。”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凭证3、4为同一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依据已起诉过的银行转账凭证再次提起诉讼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律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4100元,退回原告许律平。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许律平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逼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玮全审判员  覃洪科审判员  农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子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