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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浩与王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王凯,王启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549号原告:王x,男,200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xxx。法定代理人:王长富(系原告之父),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冉冉,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春,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富,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孙村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春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与被告王凯、王启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被告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春,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2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上述共计12836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王凯驾驶鲁Ax**号车辆行驶至科文路凤凰路221号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凯辩称,超过保险责任的按责任比例双方分担。太平财险济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方购买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王启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事故认定书。2.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6】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户口本。王凯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此得出护工费没有关联性。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对户口本的关联性有异议,王x证明其父母护理应当提供父母的劳动合同及因误工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交通费1320元,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3张,支出了交通费330元。王凯、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均对该证据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王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复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3.学生证、义务教育证、村证明、冶金技师学院证明。原告以该宗证据结合原告户口本,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该宗证据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鉴定费发票。王x提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鉴定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支出2800元。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王x为明确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而支出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且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王凯驾驶鲁Ax**号小型客车在科文路凤凰路221号路灯杆处倒车时,适遇王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科文路由东向西行使,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内踝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同日进行手术,住院33天,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累计支出门诊医疗费36261.70元,诉前王凯已垫付10000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6261.7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x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6】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王x右侧内踝、前踝骨折并钢板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王启富系鲁A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王凯陈其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了该交通事故。太平财险济南公司为鲁Ax**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王x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王凯发生的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王x、王凯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系客观、专业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作为鲁Ax**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凯作为鲁Ax**号车辆的使用人,对不足部分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启富虽系鲁Ax**号车辆的车主,但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x的各项赔偿数额。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6】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济南中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关联性,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1.关于王x主张的医疗费26261.70元。王x提交的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能证明该项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联性,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医疗费10000元,之后由王凯按50%责任比例承担:(王x总医疗费开支(36261.70元-10000元)÷2=13130.85元。因诉前王凯已为王x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由王凯赔偿王x医疗费3130.85元。2.关于王x主张的护理费105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x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案王x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9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护理费为(90元/天×33天×2人)+(90元/天×30天)=8640元。3.关于王x主张的交通费13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案中,王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复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提交了交通费单据330元,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的交通费330元。4.关于王x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明确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而支出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且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因该费用不属于太平财险济南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王凯按照50%的比例承担1400元。5.关于王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王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已公布的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012元×20年×10%=68024元,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68024元。6.关于王x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计算为2700元。因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本院依法支持由王凯赔偿王x营养费2700元÷2=1350元。7.关于王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导致王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王x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给王x的生活也造成了不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王x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关于王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王x对于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关于王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王x构成十级伤残,行动不便,购买双拐的花费属于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支出,故王x虽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10.关于王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根据王x提交的住院病历,王x住院共计33天,王x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300元,计算标准适当。因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本院依法支持由王凯赔偿王x营养费3300元÷2=1650元。11.关于王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x右侧内踝、前踝骨折并钢板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因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本院依法支持由王凯赔偿王x后续治疗费8000元÷2=4000元。案经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护理费864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交通费33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1400元。八、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3130.85元。九、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营养费1350元。十、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十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后续治疗费4000元。十二、驳回原告王x对被告王启富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3元,由原告王x负担578.3元,被告王凯负担2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