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大田县桃源镇颜彩玉五金店与柳书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桃源镇颜彩玉五金店,柳书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5民初1275号原告:大田县桃源镇颜彩玉五金店,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桃源镇街道,注册号:350425600039340。经营者:颜彩凤。被告:柳书湖,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大田县桃源镇颜彩玉五金店与被告柳书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大田县桃源镇颜彩玉五金店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大田县桃源镇颜彩玉五金店以与柳书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田县桃源镇颜彩玉五金店撤诉。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计1276元,由大田县桃源镇颜彩玉五金店负担。审 判 员 邓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肖 琳书 记 员 崔 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