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周书梅、赵建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周书梅,赵建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4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负责人郭守诚,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语佳,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书梅,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被告赵建忠,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晋城分行”)与被告周书梅、赵建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语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书梅、赵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晋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5日信用卡项下所欠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699332.87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书梅系信用卡持卡人。2009年11月18日,被告周书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用于消费,并办理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调整至150000元。后在多次使用卡后未及时归还透支本金。被告赵建忠系被告周书梅的合法丈夫,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还款,遂诉至法院。周书梅缺席未答辩。赵建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书梅与被告赵建忠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8日,被告周书梅向原告工行晋城分行提出信用卡申请,该申请书后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应在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甲方除现金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周书梅发放了牡丹卡。后应被告周书梅申请原告将该卡额度调整至15万元整。此后,被告周书梅在其日常生活中,多次使用这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但其所欠缴的透支本金却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周书梅催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周书梅欠原告透支本金共计317714元。原告就被告周书梅的债务进行了止息处理,即自2017年5月2日之后被告的欠款不再生成利息和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周书梅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周书梅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书梅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取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需要向原告支付未清偿部分款项的透支利息;被告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在还款日之前偿还的,不仅要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还需要支付滞纳金。被告周书梅多次未按上述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书梅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忠作为其配偶,未举证证明被告周书梅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被告周书梅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书梅与被告赵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透支本金317714元,并按约支付2017年5月1日前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以不超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被告周书梅、赵建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