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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范昌辉与田国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昌辉,田国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2执258号申请执行人:范昌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执行人:田国聪,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3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范昌辉申请执行田国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巧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622民初1219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原告范昌辉与被告田国聪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二、由被告田国聪于2017年5月23日前赔偿原告范昌辉损失450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田国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范昌辉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国聪与被执行人范昌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因本案申请执行人范昌辉在另一执行案件中应给付给本案被执行人田国聪借款130000元,所以本案中应给付范昌辉的赔偿款45000元用于折抵范昌辉所欠田国聪另外案件的部分案款,另外案件剩余案款85000元,范昌辉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45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二、申请执行人范昌辉自愿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允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巧家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2执258号执行案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马敏孝执行员  陈选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