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9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明义与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义,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91民初73号原告:刘明义,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才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区英明山92号。法定代表人:梁刘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明义与被告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刘明义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义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明义负担。审判员 邓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丽琴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