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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国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勇,1987年2月2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检察官助理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勇及辩护人刘光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以来,被告人朱国勇隐瞒真相,在百合网、爱吧社交软件上以其虚构的“李欢”的身份与多名陌生女子结识,并以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为名取得对方信任,后多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5596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间,被告人朱国勇以“李欢”的身份,在爱吧社交软件上骗取被害人骆某的信任,并与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多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骆某共计人民币203620元;2、2016年7、8月间,被告人朱国勇以“李欢”的身份,在百合网上骗取被害人高某的信任,虚构表弟急需借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万元;3、2017年1月底,被告人朱国勇以“李欢”的身份,在百合网上骗取被害人曾某的信任,并与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多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曾某共计人民币28520元;4、2017年1月底,被告人朱国勇以“李欢”的身份,在百合网上骗取被害人胡某的信任,并与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多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共计人民币153456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朱国勇在南京市xx酒店xx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国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四名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高某、曾某、胡某的陈述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国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供的微信和支付宝转帐记录、聊天记录及李欢照片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建设银行卡照片、刷卡清单照片、发票照片、消费清单明细、扣押存款赁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聊天记录光盘制作说明、光盘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国勇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国勇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芳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