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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建楼与江苏添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添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董建楼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添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工业园区巴黎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童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莲华,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楼,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江苏添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建楼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添鑫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陆莲华,被上诉人董建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添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2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2015年2月未在上诉人处上班,不符合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系自行离职,工作时间不超过2年6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当。董建楼辩称,1、2015年2月份被上诉人一直在公司上班,公司的打卡记录会有显示;2、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自行离职的证据,且拖欠工资,贾汪区劳动监察大队及仲裁委都有记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董建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添鑫公司支付工资10500元(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3500元×3个月)及补偿金5250元(10500元×50%),合计15750元;2、支付三个月劳动补偿金(2012年7月份到2015年2月份,按照三个月计算)及50%的额外补偿金,合计15750元;3、支付周六加班费37655元及25%的补偿金9413元,合计47268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1609元(10天×3500元÷21.75)及25%的补偿金402元,合计2007元;5、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诉讼费由添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建楼于2012年7月16日到添鑫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添鑫公司未向董建楼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亦未按规定为董建楼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日,因添鑫公司拖欠董建楼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等原因,董建楼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添鑫公司支付工资、劳动补偿金、加班费、年假未休补偿金及相应的补偿金合计80579元。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贾劳人仲确字(2015)第44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认为申请人不同意其受理,故其不再继续审理此案件。董建楼遂起诉到一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董建楼2014年2月份工资2556.9元,3月份工资1677.24元,4月份工资1922.96元,5月份工资2312.07元,6月份工资2312.07元,7月份工资2312.07元,8月份工资2183.31元,9月份工资2649.83元,10月份工资3445.00元,11月份工资3395元,12月份工资1460元,2015年1月份工资1460元。工资总额包括标准工资、津贴、加班费等。一审法院判决: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该案中,关于董建楼的月平均工资,董建楼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添鑫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考勤表、工资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董建楼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307.20元/月[(2556.9元+1677.24元+1922.96元+2312.07元+2312.07元+2312.07元+2183.31元+2649.83元+3445.00元+3395元+1460元+1460元)÷12个月]。添鑫公司同时辩称董建楼2015年2月没有上班,没有提供该时期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5年2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添鑫公司未提供董建楼2015年2月的工资单,一审法院参照董建楼的月平均工资2307.20元计算其2015年2月的工资。故添鑫公司应向董建楼发放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的工资5227.2元(1460元+1460元+2307.20元)。关于董建楼主张的补偿金,董建楼未举证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添鑫公司限期向董建楼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该案中,添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董建楼在职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董建楼工资,董建楼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添鑫公司应按规定向董建楼支付经济补偿金。董建楼月平均工资2307.20元,工作已满2年,不满3年,添鑫公司应支付董建楼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921.6元。关于额外补偿金,董建楼未举证证明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添鑫公司限期支付其经济补偿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添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已经发放了董建楼数额不等的加班费,该案审理过程中,董建楼亦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的有效依据,故董建楼要求添鑫公司按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发放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额外补偿金,董建楼未举证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添鑫公司限期向董建楼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董建楼主张的年未休假工资及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添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建楼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5227.2元;二、江苏添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建楼经济补偿金6921.6元;三、董建楼与江苏添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四、驳回董建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添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添鑫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员工手册及手册考试卷各一份、董建楼的处罚决定及罚款明细一份,2015年2月份考勤记录表一份,以证明因董建楼2015年2月旷工且单位对其进行了处罚。董建楼质证称,员工手册没有见过,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考试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处罚决定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对于罚款明细不认可。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添鑫公司是否应当向董建楼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约定了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添鑫公司主张董建楼2015年2月份未上班,不能向其发放该月工资,但因添鑫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二审中提供的2015年2月份的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制作,亦无董建楼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当向董建楼应当支付2015年2月份的工资。二、关于添鑫公司是否应当向董建楼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添鑫公司主张董建楼系自行离职,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董建楼以添鑫公司拖欠其工资、欠缴社会保险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则添鑫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董建楼于2012年7月至添鑫公司上班,至2015年2月份仍与添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董建楼在添鑫公司工作的期间超过两年半不满三年,添鑫公司应当向董建楼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添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璐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