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洪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洪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付洪利,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上诉人付洪利因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8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7年3月,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了上诉人废品收购站的一部分围墙和敞篷,并向上诉人发了一份没有编号、没有被通知人、没有日期和地点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废品收购站被非法拆除围墙和敞篷,大量物品丢失,并停止营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应予立案。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临清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立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