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汝雄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汝雄强,罗伟丽,汝雄飞,徐婷,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雄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3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有飞,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生态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汝雄强。被执行人汝雄强,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罗伟丽,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汝雄飞,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婷,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被执行人雄鼎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汝雄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汝雄强、罗伟丽、汝雄飞、徐婷、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雄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9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以本金19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七、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30777元(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八、若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9台转杯纺纱机R933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九、若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七项付款义务中的85916元以及给付诉讼费用33441元,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9台转杯纺纱机R933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十、若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至七项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汝雄强、罗伟丽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新世纪花园11幢20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一、若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至七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汝雄飞、徐婷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679号奥林清华东区91幢102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二、若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至七项付款义务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汝雄飞、徐婷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679号奥林清华东区91幢102室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2××2号、吴押他项(2014)第0××6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9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三、若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至七项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汝雄强、罗伟丽抵押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嘉多利花园16幢230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新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四、若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至七项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汝雄强、罗伟丽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66号湖滨花园2幢D230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五、被告汝雄强、罗伟丽对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七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至六项付款义务在4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汝雄强、罗伟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六、被告汝雄飞、徐婷、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雄鼎有限公司对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至六项付款义务在4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七项付款义务中的3239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汝雄飞、徐婷、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雄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749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汝雄强、罗伟丽负担128576元。被告汝雄飞、徐婷、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雄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25904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七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988893.23元,执行费11338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七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抵押物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汝雄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汽车三辆,被执行人罗伟丽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宝马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骐达牌、苏E×××××的凯宴牌、苏E×××××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别克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因车辆去向不明,本院在无法做变现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04××25、04××84、04××77)。被执行人汝雄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66号湖滨花园2幢D2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5××73)、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499号金色摩纺丝绸广场3幢-104、105、106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90、25××97、25××98)、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4××21)。被执行人汝雄强、罗伟丽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新世纪花园11幢2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平望04××95)。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679号奥林清华东区91幢1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1××90)。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里街水乡西路8#吴模别墅区C307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松陵01××00)。被执行人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的房产(房产证号:25××57)。上述房产本院均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财产均由本院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将七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