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方国、徐秀珍等与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国,徐秀珍,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王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635号原告王方国,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徐秀珍,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注册号360424600283049。住所地:修水县良塘江南国际茶城*号楼。经营者陈秋桂,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修水县。被告卢大杨,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陈英学,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王方珍,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王华刚,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方国、徐秀珍与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王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国、徐秀珍及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经营者陈秋桂、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王华刚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国、徐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27000元,共22.7万元,后期利息2017年7月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决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方国与被告王方珍是同胞兄弟,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方珍以其修水县金陵大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俩原告借款20万,并出具了20万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一直按时付息至2016年9月。现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已关门停业务。被告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王华刚是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经营者陈秋桂辩称,其对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且借条上的公章与酒店的行政公章不一样。被告卢大杨辩称,借款不属实,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对借条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酒店的营业执照是2014年7月3日办理的,酒店带有纳税码的正式公章亦在此后才雕刻。借条没有明确借款时间,但明确从2014年元月26日起计算利息,故借款时间应为借款2014年元月26日,此时金陵大酒店的公章应为“金陵大酒店筹备委员会”,而不会是借条上的公章。事实上,金陵大酒店从未启用过借条上的公章,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方珍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收款人是王小敏,现在王小敏本人没在场。且这笔钱是否是用于酒店经营不清楚,是否进酒店的账也不清楚。被告王华刚辩称,其从未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借钱时其不在场,钱借没借、钱用在哪其也不清楚。被告陈英学辩称,其知晓借钱过程,其亦在借条上签字,以证明钱是酒店借的,但因酒店的财务不是由其管理,故对钱是否进酒店的帐、用于何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方国与被告王方珍是同胞兄弟。2014年元月,王方珍向王方国透露其合伙的金陵大酒店需要资金,预借款。2014年1月26日,徐秀珍向王方珍转账200000元,王小敏、王方珍、陈英学作为经手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加盖“金陵大酒店”章。借条载明“今借到下路源村××、徐秀珍夫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共计利息叁仟元整,利息每月支付,从2014年元月26日起计算开始。借款人:金陵大酒店,经手人:王小敏、王方珍、陈英学”。原告自称被告金陵大酒店自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并提供了被告金陵大酒店内部账的影印件为佐证,其中2016年1月和8月的借款利息清单显示王方国借款日期2014年1月26日,借款金额20万,月息3000元,且8月份清单有王方国签名确认收到。另查明,被告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王华刚、王小敏为合伙经营修水县金陵大酒店,以经营者陈秋桂的名义于2014年7月3日在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修水县金陵大酒店,该酒店实际经营者为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王华刚、王小敏,其中案外人王小敏在金陵大酒店中负责财务管理工作。2014年1月期间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的实际管理者是王方珍、陈英学、王小敏,小股东吴敏于2014年11月左右临时管理过一段时间财务。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在成立前后雕刻两枚正式公章,分别为“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筹备委员会”、“修水县金陵大酒店3604240000524”。王小敏制作的于2014年1月10日启用的账簿启用及交接表以及本院受理的(2017)赣0424民初1298号、141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吴敏于2014年11月30日分别出具的两份借条均加盖“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金陵大酒店内部账的影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王华刚、王小敏经营管理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伙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在2014年元月期间,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的实际管理者是王方珍、陈英学、王小敏,原告王方国、徐秀珍持有的借条,有王方珍、陈英学、王小敏在经手人处签字,且王方珍确认徐秀珍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向其交付,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条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公章问题,综合2014年1月由王小敏负责财务管理以及2014年11月吴敏临时管理财务的事实,王小敏制作的于2014年1月10日启用的账簿启用及交接表、吴敏于2014年11月30日分别出具的两份借条均加盖“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的公章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金陵大酒店于2014年期间启用了“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该公章是否为王小敏或吴敏私刻,仅能作为合伙人内部追究王小敏或吴敏损害合伙人权益的依据,不能成为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金陵大酒店、卢大杨关于公章为假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借款是否为王小敏挪作他用,亦仅能作为合伙人内部追究王小敏损害合伙人权益的依据,不能成为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年利率为18%,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自2016年10月自2017年6月),并按每月3000元自2017年7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王华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方国、徐秀珍借款200,000元,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间的利息27000元,合计227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7年7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王华刚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05元,依法减半收取2352.5元,由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王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