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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太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鸿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太鸿(曾用名王太红),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原系潢川县江家集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现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潢川县,住潢川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7年5月18日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太鸿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太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太鸿受潢川县江家集镇人民政府安排负责该镇林业管理工作。2013年,被告人王太鸿滥用职权,擅自同意王某1(已判刑)砍伐林木98.1177立方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太鸿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太鸿系自首,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太鸿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太鸿受潢川县江家集镇人民政府安排负责该镇林业管理工作。2013年,被告人王太鸿滥用职权,擅自同意王某1砍伐林木98.1177立方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被告人王太鸿于2017年5月18日主动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王太鸿主动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接受讯问。(3)前科查询证明。(4)中共江家集镇纪委文件。(5)潢川县江家集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王太鸿工作安排的证明。(6)潢川县江家集林站2005至2014年度收支情况表。(7)退耕还林技术服务协议书。(8)2013年江家集镇退耕还林补助发放表。(9)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1的判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04年,王太鸿承包了我们组的土地将杨树种上,2004年-2009年,王太鸿每年将承包费准时给我了,但2010年至今王太鸿一直拖着没给,我找过王太鸿数次,他一直没钱给我,我也没有钱垫付的。2013年春上,我在村民组找我要钱时伐掉几百棵树,2013年8月份又伐几百棵,两批加在一起共卖23000元,还不够承包费。我没有办采伐证,王太鸿说他办,但一直没办下来。两次伐树前都给王太鸿说过,王太鸿也同意卖树给我们组承包费。王太鸿说证没办下来,我们说要砍树,王太鸿说我们要砍就砍,其他也没有说。(2)证人王某2、罗某的证言:均证实按照江家集镇镇政府的安排,2005年起至2015年底,镇里的林业工作还是由王某4、王太鸿继续负责。对2015年以前镇里发生的滥伐林木情况不清楚。(3)证人王某3的证言: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以后,因为原林管站的工作人员王某4、王太鸿对我们镇林管工作比较熟悉,就让他们负责林业工作,一直到2015年12月份,镇纪委调查王某4、王太鸿收取退耕还林管理费的问题之后,镇里的林业工作才移交给镇农发中心,林业具体的工作人员是罗某。王太鸿承包江家集镇杜营村南楼组的土地上的树木被滥伐的情况我没有听说过。(4)证人王某4的证言: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以后,镇政府考虑到我和王太鸿对镇里的林业工作比较熟悉,安排我和王太鸿继续负责林业工作。2015年以后,根据镇政府的安排,将林业工作移交给镇农发中心管理。杜营村南楼组的这块地皮是王太洪承包的,属于金光集团的造林地。王太鸿承包南楼组的土地栽树是属于金光集团的项目,但是金光集团给王太鸿的管理费比较低,到最后王太鸿也付不起南楼组村民的土地租金,所以,王某1等南楼组的村民就把王太鸿承包坡地上的树木砍伐掉抵偿土地租金。王某1他们砍树之前,王太鸿没跟我说这事,在王某1砍完树后,王太鸿才把砍树的事情告诉我。王某1他们砍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3、被告人王太鸿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4、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太鸿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太鸿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太鸿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登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