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秦志华邹淑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秦志华,邹淑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119号原告: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西四路2号长寿古镇C区2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657479XQ。法定代表人:李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梓辰,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志华,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邹淑荣,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古镇公司)与被告秦志华、邹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古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志华、邹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寿古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8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9日起以331805元为基数按每日3‰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长寿古镇公司变更第二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9日起以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3号24幢7-5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成交金额331805元,签订合同时付首付款99805元,余款232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房时应向原告缴纳首付款99805元,已付10805元,余89000元由被告保证于2015年2月28日前缴清;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解除协议的,被告应按合同总房款金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的,经原告同意,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房款金额3‰的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房款为止。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余款,现该房屋的产权证已办理完毕,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秦志华未作答辩。被告邹淑荣未作答辩。原告长寿古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补充协议书》、收据、发票、《房款催缴通知》、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及查询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秦志华、邹淑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质证等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志华与被告邹淑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原告长寿古镇公司(甲方)与被告秦志华、邹淑荣(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3号24幢7-5号二室二厅预售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79.0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198.47元/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5372.49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331805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99805元,剩余房款2320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书》,载明:“3、分期付款方式如下:乙方购买以上房屋合同总价为331805元,应缴首付款99805元,剩余房款232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其中已缴首付款10805元,剩余首付余款89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4、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2月28日前,保证付清所有余款;5、买受人如未在本协议的分期付款期限内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若乙方未在本协议第3条约定期限内付完所有余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房款金额3‰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协议的买受人按合同总房款金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的,经出卖人同意,协议继续履行,买受人并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房款金额3‰的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6、乙方保证本协议载明乙方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电话准确、有效,否则,因此造成的责任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秦志华、邹淑荣缴纳了首付款805元,并将之前缴纳的购房定金10000元转为首付款,同时缴清了购房的契税及大修基金等费用。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清剩余的首付款890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2017年3月20日,原告长寿古镇公司向被告秦志华、邹淑荣发出《房款催缴通知》,载明“……,我公司已多次致电通知您按贵我双方签订的关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按时付清该房屋剩余房款,但至今未收到您应缴纳的剩余房款。现我公司再次郑重通知您: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至同元·御府华庭售房部缴清所欠房款及完善相关购房手续,否则,我公司将按照《付款补充协议书》第5条约定追究您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将由您全部承担!特此通知!”该通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邹淑荣、秦志华寄送,于2017年4月1日显示已妥投,签收人:邹淑荣本人收。二被告接收该催款通知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款已支付原告。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亦办理给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长寿古镇公司与被告秦志华、邹淑荣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秦志华、邹淑荣未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请求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准予。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首付款8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9日起以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志华、邹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9日起以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秦志华、邹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