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学远、燕进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远,燕进义,周小东,周卫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远,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进义,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小东,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审第三人:周卫东,又名周志远,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杨学远因与被上诉人燕进义及原审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学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被上诉人燕进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原审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远上诉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燕进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燕进义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原判确认建设工程承包主体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包方为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束后,下余维修工程仍由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又发包给燕进义,燕进义承包的维修工程没有全部结束,且其维修的部分工程质量部合格,不合格工程现由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现在维修中,是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没有支付工程款;其给燕进义出具的7万元欠条,是根据邹楼村委与周小东、周卫东、杨学远、燕进义的口头需要,由其出具欠条手续,只证明燕进义的应做的工程量,其仅为经手人,该工程款应由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支付;2、原判处理错误。本案维修工程发包给周小东、周卫东,燕进义承包的房屋维修工程没有全部结束,且其维修的工程质量部合格,该工程款没有结算。正阳县××阳镇邹楼社区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已提起诉讼,现燕进义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故原判其偿还7万元欠款错误。被上诉人燕进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工程的扫尾工程是由上诉人杨学远发包给燕进义,由燕进义完成,欠条是由杨学远出具,杨学远拒付工程款就是丧失诚信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小东述称,其为工程总发包人,燕进义所做工程质量部合格,业主已提起诉讼,杨学远所做工程也是其转包给的。其同意杨学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审第三人周卫东陈述,其同意杨学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燕进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期间,其为被告开发的工程进行部分装修、维修。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外,仍欠70000元维修费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要求:1、判令被告杨学远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承建正阳县××阳镇邹楼社区期间,被告杨学远作为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承建正阳县××阳镇邹楼社区施工队长之一,将其承包正阳县××阳镇邹楼社区工地东区4、5、6、7、8号楼房屋维修及后续扫尾工程转包给原告燕进义,原告燕进义于2014年为被告杨学远维修位于正阳县××阳镇邹楼社区的房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学远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燕进义维修费柒万元整(注:邹楼社区)(70000元).186××××9392.杨学远.2014.12.31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杨学远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承建正阳县××阳镇邹楼社区期间,被告杨学远作为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承建正阳县××阳镇邹楼社区施工队长之一,将其承包正阳县××阳镇邹楼社区工地东区4、5、6、7、8号楼房屋维修及后续扫尾工程转包给原告燕进义,原告燕进义于2014年为被告杨学远维修位于正阳县××阳镇邹楼社区的房屋。原告燕进义为被告杨学远从事维修工作,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杨学远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欠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未就欠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学远辩称应当由案外人周小东、周志远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学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燕进义欠款柒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学远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学远提交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民委员会诉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小东、王水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及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邹楼村民委员会与周小东、王水银就工程质量维修达成协议,以证明燕进义所建设维修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款未结算,其出具的7万元欠条债权债务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燕进义质证认为,起诉状及调解书系复印件,缺乏客观真实性,该工程2014年早已交付,购房户早已入住,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审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承包正阳县××阳镇邹楼社区的维修建设工程,房屋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漏水;燕进义所承包的维修项目是贴瓷片、补施工洞、罗马柱等因施工遗留的零工活。该事实有当事人在审庭中的陈述为凭,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上诉人杨学远对被上诉人燕进义所包正阳县××阳镇邹楼社区东4、5、6、7、8等五排社区两间两层楼房的维修及扫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施工的事实及其向被上诉人燕进义出具7万元欠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杨学远应否向被上诉人燕进义清偿7万元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学远将其承包的正阳县××阳镇邹楼社区东4、5、6、7、8等五排社区两间两层楼房的维修及扫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施工发包给被上诉人燕进义进行维修施工,被上诉人燕进义所承包的维修项目是贴瓷片、补施工洞、罗马柱等因施工遗留的零工活,且燕进义没有与原审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发生维修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杨学远及原审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燕进义所做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诉人杨学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燕进义出具7万元的欠条,应由原审第三人周小东、周卫东应予清偿的事实。上诉人杨学远在二审中提交的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民委员会诉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小东、王水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及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燕进义不予认可,且从该起诉状及调解书的内容看,不能确认被上诉人燕进义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杨学远上诉称该维修工程没有结算、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学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杨学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