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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晓蕙与陆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蕙,陆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2183号原告:叶晓蕙,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男,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陆威,男,199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国,男,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叶晓蕙与被告陆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被告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蕙诉称,2017年3月28日,原告于淘宝网名为“上海永久电动车”的网店,购买了一辆上海永久乐活锂电动车。购买前原告咨询被告,被告确认该车有巡航按钮和巡航功能。当天,原告丈夫至被告提供的自提点“上海宝山区联杨路XXX弄XXX号”提取了车辆。随后3天内,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该车巡航按钮按下,却无原先承诺的巡航功能。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约定退货,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处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退。2017年4月10日,原告要求淘宝小二维权平台介入处理。被告为免责和拒绝退货,在第三方平台维权留言板上提供了巡航按钮的真实使用方法。原告认为,购买时,被告未将正确的巡航功能使用方法告知原告,存在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440.42元及958个淘金币,并赔偿三倍损失9,761.68元,要求被告赔偿退货中的损失300元,按每天0.5元赔偿停放费用,要求被告就退货中作弄原告一事赔礼道歉。被告陆威辩称,被告系上海汇国工贸有限公司在淘宝的客服,本案所涉网店以被告名义开设,实际是上海汇国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应由上海汇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同意由自己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再与单位自行解决。原告要购买有巡航功能的电动车,而被告提供的电动车有原告要求的巡航功能。原告丈夫提车时,公司员工将使用方法告知了原告丈夫,原告丈夫试骑满意后将电动车驶离。电动车本就有巡航功能,被告不存在欺诈。考虑解决纠纷,被告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于淘宝网名为“上海永久电动车”的网店,购买了一辆有巡航功能的上海永久电动车。当天,原告丈夫至被告提供的自提点“上海宝山区联杨路XXX弄XXX号”提取了车辆。随后使用过程中,原告因该车巡航功能使用问题多次与被告咨询、交涉。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约定退货,但原告将车辆驶至被告处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货事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订单截图、电动车使用手册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聊天记录、维权留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欲购买有巡航功能的电动车,实际被告提供的电动车有巡航功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了购买该电动车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意退还货款,予以采纳。被告退还货款时协助向原告退还淘金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晓蕙货款2,440.42元,原告叶晓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陆威上海永久电动车一辆;二、被告陆威退还货款时协助向原告叶晓蕙退还购买电动车时支付的淘金币;三、原告叶晓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陆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