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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徐启智、徐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启智,徐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被告人徐启智,又名小巧,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董雨露,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杰,又名小院,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启智、徐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被告人徐启智及其辩护人董雨露、被告人徐杰及其辩护人王其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启智、徐杰在本村徐某1家中因矛盾纠纷与徐某1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徐启智、徐杰用拳头将徐某1鼻子等身体部位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1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启智、徐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诉称,被告人徐启智、徐杰将其打致轻伤,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损失60000元。被告人徐启智辩称,是徐某1先动手打我的,我还没来得及还手就被人捞开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启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徐启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以缓刑。被告人徐杰辩称,是徐某1先用板凳打我,后来我还手打他的胸口了,但是没有打其他地方。如果被害人真受伤,我同意赔偿。其家人同意赔偿41000元,但是后来又不同意赔偿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杰由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杰系一时冲动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徐杰没有前科,系偶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启智、徐杰在本村徐某1家中因矛盾纠纷与徐某1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徐启智、徐杰用拳头将徐某1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1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1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7182.4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启智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4日13时左右,我正吃中午饭,我哥哥徐杰对我说:“徐某1初四那天打我了,后来我过去问他,他还要打我,吃完饭咱去问问咋回事。”当时我喝了酒就先去徐某1家了。到了徐某1家以后,他家里没有人,我就敲了敲一楼东边的门,当时徐某1的女儿在屋里睡觉。我就问她恁爸呢?她说在楼上。然后,我就在楼下喊,楼上没有人吭声,我准备出去,刚转过身徐某1就从外面回来了。一进门就骂:“妈了个逼的,上俺家来干啥哩?”骂了以后就一巴掌打我左边脸上了,又用小板凳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把我砸晕了。我站起来抓着徐某1的领子,准备打徐某1,我哥徐杰从外面进来了,我哥徐杰抓着徐某1打,具体咋打的我没有看清。这时,有人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们都到徐某1家门口外面去了,到了门口以后就没有再打了。我没有打徐某1,是我哥徐杰打的,我愿意调解;2、被告人徐杰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刚过春节的一天,我去我弟弟徐启智家吃饭,我给他说:“徐某1把我打了。”我弟弟就问:“因为啥?”我说不知道。我弟弟说没有得罪他,为啥打呀,哪天问问他。说了以后我们就开始吃饭了,我们两个都喝了点酒,后来怎么去的徐某1家打的徐某1我也不知道;3、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明2017年2月4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五岔路十字街和玉头、文锁站着说话,看到我家里去了两个人,我就回去看看。我刚进门就看到是我们村的小巧和小院兄弟俩,我就问他们来干啥。他们兄弟俩啥也没说,小巧上来抓着我的衣服领子用拳头朝我鼻子上打,连续打了几拳。小院也上来朝我脸上打,把我打躺到地上了。小院和小巧用脚踢我的后背,他们两个踢了几脚以后就往外走,我站起来去抓小院的衣服不让他们走,他们兄弟俩转过身来继续用拳打我,用脚踢我,然后被人拉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小院看我报警了,就往地上躺;4、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13时50分左右,我在家里睡觉,听到有人推我房间的门,我看到是我们村的人。他问我爸在家没有。我给那人说可能在楼上,那人就一直爬在窗户上叫。然后,我听到我爸从外面回来了,客厅里有东西响,我出去看到有两个人抓着我爸的胳膊,一个头带帽子的男的用拳头使劲朝我爸头上打,用脚朝我爸身上跺。那个穿军绿色大衣的也用拳头朝我爸身上打。我就赶快上前去拉,那个带帽子的男的一下把我甩到一边去了。然后,我邻居意头和平安过来了,把他们拉开了。那两个人要走,我爸就去追他们,让他们等警察来。那两个人转身继续打我爸。我看到后就拿着小板凳过去,我正准备用小板凳砸他,那个带帽子的男的就把板凳给我抢了过去,用胳膊把我甩到一边去了,用拳头朝我爸脸上打,把我爸的鼻子打流血了。那个穿军绿色大衣的男的就抓着我爸的手用脚踢我爸。我爸就用手掐他们两个人的脖子,他们三个打着打着就退到墙根上,然后我们村的洪涛过来把他们三个拉开了。我把我爸扶到我家门口,转身我看到那个带帽子的男的就蹲到地上了,等警车过来的时候那个人就躺到地上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家跟徐某1家对门住。2017年2月4日14点左右,我刚从家里出来,看见俺街上的小巧和小院两个人往徐某1家里走。这时,徐某1也刚从东边回家,我也不清楚咋回事,徐某1刚进屋里不久,小院和小巧两个人跟徐某1打起来了。小院跟小巧两个人往徐某1身上拳打脚踢,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没看清,徐某1的女儿当时也被打了。因为我跟小院和小巧有点过节,我也没有过去拉架。当时,我看到最明显的就是徐某1嘴上流血了,徐某1女儿脸上有伤;6、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14点左右,我打算去五岔路十字街找人打扑克,走到徐某1家门口的时候,我看见俺村的小院和小巧敲徐某1家的门。当时,徐某1家门在里面锁着的。我没停下来直接去俺村新民家帮忙伐树。过了十来分钟,我听见有人说徐某1家那边打架的,我在十字街看见小院和小巧徐某1从家里出来,后来警察就过来把他们带走了;7、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14时左右,我和徐某5吃过饭去五岔路十字街西边玩,走到徐某1家门时看到徐某1家里有人打架,我和徐某5就赶快往徐某1家走。走到徐某1家以后,我看到小院和小巧兄弟两个正抓着徐某1的衣服打徐某1,徐某1两个手也抓着小院和小巧兄弟两个人的衣服推着他们,小巧和小院就用脚踢徐某1。我就赶快过去拉小巧,徐某5就去拉徐某1和小院两个人,我们两个把他们三个人拉开了以后,徐某1开门出去,小院和小巧兄弟两个也跟着出去了。徐某1到了外面打电话报警,小院和小巧看徐某1报警了就想走,徐某1就拉着小院说:“你们不能走啊!我已经报警了,等警察来。”然后,小院转身就要打徐某1,被人拉住了。小巧想上去打徐某1,我把小巧拦住了。小院和徐某1撕扯的时候,徐某1的大女儿拿着木板凳过去,砸没有砸我没有看见。然后,徐某1和小院被人拉开了,徐某1就坐到他家门口,小院看徐某1坐到地上了,他也躺倒在地上;8、证人徐某5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14时左右,我和徐某4(小名如意)吃过饭一起去五岔路十字街西边去玩,走到徐某1家门口听到他家里有打架的声音,我就和徐某4赶快往徐某1家跑,跑到他家里以后我看到我们村小院和小巧兄弟俩抓着徐某1的衣服正在用拳头打徐某1(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有看清),徐某1抓着小院和小巧兄弟两个的衣服。我和徐某4上前去拉开他们三个,并拉到徐某1家门口外面去了。徐某1打电话报警,小院和小巧看报警就往西走,徐某1去追他们并拉着小院说:“你们不能走,我报警了,等警察来。”然后,小院和小巧两个人转身又和徐某1打起来了,我看他们三个又打起来了,我就到一边去了,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见;9、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徐某1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10、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交通费五张,证明被害人徐某1住院日期2017年2月4日,出院日期2017年3月5日,医疗费7182.45元,交通费200元。另有证人徐某6证言、郸城县公安局双楼派出所无前科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智、徐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启智、徐杰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有坦白、从轻的情节,经查,二被告人不供认打架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因此也不宜从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启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徐启智、徐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57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浩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