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汪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9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涛。辩护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93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汪海涛及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汪海涛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北和公路XXX号上海恒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翻窗进入该公司仓库内打开仓库门,用叉车将窃得的约6吨聚乙烯、聚丙烯再生塑料混合粒子(部分缴获)装上其雇佣的司机蒲承月(另处)驾驶的货车,后两人将赃物运至江苏省常州市遥观镇前杨工业区31号周勇(另处)经营的塑料加工厂,被告人汪海涛以每吨人民币36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销赃给周勇,得款24000元。2017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汪海涛再次至上海恒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采用同样手法将���得的8.68吨聚乙烯再生塑料粒子(已缴获,经认定价值51210元)装上其雇佣的司机蒲承月驾驶的货车,后两人又将赃物运至周勇处,被告人汪海涛以每吨3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勇,得款288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汪海涛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上网追逃,于2017年3月25日在安徽省郎溪县抓获被告人汪海涛,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赃款18000元。被告人汪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马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蒲承月、周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过磅记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汪海涛的的户籍证明、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汪海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部分赃物、赃款已缴获、被告人汪海涛有盗窃前科等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已缴获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三、继续向被告人汪海涛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元,连同在案款人民币六千元,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雁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