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59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牯牛山乡;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7月25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53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2017年6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租用被告人张某甲的小轿车或被告人刘某甲的三轮车,在湖南省桃源县、湖南省石门县、湖南省临澧县及常德市鼎城区多地盗窃农户土鸡、土鸭,并销赃给居住在湖南省桃源县的被告人李某某。截至案发,共盗窃土鸡、土鸭351只,经鉴定总价值为36410元,其中刘某甲参与盗窃金额36410元,刘某某参与盗窃金额29812元,刘某甲参与盗窃金额12640元,张某甲参与盗窃金额23770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364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其判处相应刑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指控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刘某甲、刘某某没有相互邀集,是遇到的,是各自找的司机,因为刚好都是找的张某甲或刘某甲,为了节约费用,他们就要我们合租的一台车,各给各的租车费,各偷各的,各过各的秤,各销各的赃,各得各的钱,不应当是共同盗窃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我们是分别找的车,只是碰在一起,我们是各自偷了自己去卖的,分别给车费,分别得的各自的卖鸡钱。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指控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事先分别约好了之后,我建议其为了节省费用,再合租的我的车。租车费也是他们分别给的,各给一半,两人都跟车到卖鸡的地方了的,是他们打电话联系买鸡的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指控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另租车费是他们分别给的,各给一半,两人都跟车到卖鸡的地方了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但辩称:我原来就认识刘某甲、刘某某。他们两人一起来的,但各自过秤,有时候我的钱是给刘某甲的,有的时候是分别给两个人的。他们分别卖多少只鸡记不得了。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租用被告人张某甲的小轿车或被告人刘某甲的三轮车,在湖南省桃源县、湖南省石门县、湖南省临澧县及常德市鼎城区多地盗窃农户土鸡、土鸭,并销赃给居住在湖南省桃源县的被告人李某某。截至案发,共盗窃土鸡、土鸭351只,经鉴定总价值为3641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单独盗窃十次,合伙盗窃一次,盗窃金额11359元;被告人刘某某单独盗窃六次,合伙盗窃一次,盗窃金额236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六次,盗窃金额22907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五次,盗窃金额13503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364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租用被告人刘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来到桃源县佘家坪乡,盗窃农户沈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家土鸡共计22只,尔后前往桃源县城桥西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家将所盗赃物销赃给李某某。经鉴定价值2420元。2.201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租用被告人刘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来到桃源县凌津滩镇一甲村,盗窃农户程某某、汤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徐某某家土鸡共计28只,尔后将所盗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价值3079元。3.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租用被告人刘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来到桃源县沙坪镇红官村,盗窃农户吴某某、万某某家土鸡共计10只,尔后将所盗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价值1100元。4.201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租用被告人张某甲的小轿车来到桃源县三阳港镇,盗窃农户张某某、张某甲家土鸡共计18只,尔后将所盗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价值2400元。5.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合租被告人张某甲的小轿车来到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合伙盗窃农户李某甲土鸡31只,尔后将所盗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经鉴定价值2360元。6.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后,同坐张某甲的小轿车来到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实施盗窃行为,盗窃农户陈某某、阳某某、李某乙、丁某某、高某某、帅某某家土鸡共计77只,尔后共同乘车将所盗赃物分别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价值7472元。7.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后,同坐张某甲的小轿车来到常德市柳叶湖管理区白鹤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实施盗窃行为,盗窃农户彭某某、鲁某某家土鸡共计21只,尔后共同乘车将所盗赃物分别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价值2510元。8.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后,同坐刘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来到桃源县漆河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实施盗窃行为,盗窃农户朱某某、徐某某、刘某丙、邓某某、刘某丁家土鸡共计50只,尔后共同乘车将所盗赃物分别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价值5834元。9.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后,同坐张某甲的小轿车来到石门县蒙泉镇花毅坪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实施盗窃行为,盗窃农户梅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家土鸡共计35只,尔后共同乘车将所盗赃物分别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价值4025元。10.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后,租用刘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来到桃源县太平桥乡向家坪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实施盗窃行为,盗得农户向某某、李某丁家土鸡和鸭子共计9只,尔后共同乘车将所盗赃物分别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价值1070元。11.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后,分别租用张某甲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佘市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实施盗窃行为,盗窃农户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鲍某某、刘某辛家土鸡共计180斤,尔后共同乘车来到桃源县城桥西加油站附近的被告人李某某家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土鸡总价值4140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尧)受案字[2016]2523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并予立案的事实;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尧天坪派出所干警杨俊、张杰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以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当场抓获部分被告人归案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鲍某某、刘某辛、向某某、李某丁、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李某甲、胡友才、李建军、陈某某、阳某某、李某乙、丁某某、高某某、帅某某、彭某某、鲁某某、梅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某、万某某、徐某某、刘某丙、邓某某、刘某丁、程某某、汤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徐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土鸡被盗窃的事实;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尧)扣字(2016)0580号、(2016)058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尧天坪派出所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对涉案赃物予以扣押并发还给部分受害人的事实;5、照片一百七十二张,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当场抓获及被告人盗窃现场的事实;6、手机定位图十六张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通话详单以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出具的刘某某土鸡盗窃现场手机定位图说明,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盗窃时使用移动电话通话及其通话时间、使用盗窃现场基站情况的事实;7、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定(2017)002号、(2017)003号《关于一批土鸡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盗窃土鸡价值为4140元的事实;8、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定(2017)006号《关于一批土鸡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盗窃土鸡价值为2400元的事实;9、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定(2017)004号《关于一批土鸡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盗窃朱某某土鸡价值为863元的事实;10、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定(2016)536号《关于31只土鸡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盗窃土鸡31只价值为2360元的事实;11、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定(2017)007号《关于一批土鸡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盗窃农户陈某某、阳某某、李某乙、丁某某、高某某、帅某某家土鸡共计77只土鸡价值为7472元以及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盗窃农户农户彭某某、鲁某某家土鸡共计21只土鸡价值为2510元的事实;12、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定(2017)034号《关于35只土鸡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盗窃农户梅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土鸡35只价值为4025元的事实;13、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定(2017)026号《关于102只土鸡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盗窃沈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家土鸡共计22只,价值2420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盗窃程某某、汤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徐某某家土鸡共计28只,价值3079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盗窃吴某某、万某某家土鸡共计10只,价值11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盗窃徐某某、刘某丙、邓某某、刘某丁家土鸡共计42只,价值4971元的事实;1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刑初字第284-1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人民法院(84)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某的前科犯罪的事实;1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尧天坪派出所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仅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的地方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次数的事实;1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17、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盗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盗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盗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盗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七次共同盗窃的起诉意见,经查,除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土鸡31只,应视为共同盗窃犯罪以外,其余六次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没有事先邀集,只是共同租赁一台车,但各自分头盗窃,分别支付租车费,各自过秤,各自销赃,各得各的赃款,该犯罪形式有同案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因此,该六次盗窃犯罪认定为刘某甲、刘某某共同犯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六次犯罪金额,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分别所盗的土鸡只数,分别所获取的赃款金额,故该六次盗窃只宜作两被告人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情节认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折抵刑期1月6日,刑期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尚春审 判 员 高英明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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