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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廖书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书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书仁,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被抓获,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书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书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廖书仁在长沙市天心区的太平街口、下河街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黄某、曾某、朱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廖书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8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廖书仁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91克,从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该院以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廖书仁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书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廖书仁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书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廖书仁在长沙市天心区的太平街口、下河街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黄某、曾某、朱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书仁在本市天心区五一大道太平街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2、2017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廖书仁在其租住的下河街民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等人毒品海洛因约0.1克。3、2017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廖书仁在五一广场景江东方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4、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廖书仁在太平街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同日晚,被告人廖书仁在太平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廖书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8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廖书仁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91克,从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毒品8小包及查获毒品的外观特征。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27日22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廖书仁,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8小包。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的事实。4、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重笔录、称量结果照片,证明经称量,从被告人廖书仁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91克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廖书仁和吸毒人员潘某、黄某、曾某、朱某、王某的二乙酰吗啡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1日下午13时许他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太平街口附近找到被告人廖书仁购买了150块钱一小包毒品海洛因。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5日晚,她和“洪伯”来到太平街旁边不远的一家民房,从廖姓男子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6日中午,他在五一广场景江东方大酒店门口从被告人廖书仁手上购买了100元一小包毒品海洛因。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7日下午,他电话联系被告人廖书仁之后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广场太平街口从被告人廖书仁手中购买了100块钱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10、证人王某的证明,证明2017年2月27日晚上他在长沙市太平街向被告人廖书仁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廖书仁辨认出曾某、朱某、王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证明证人曾某、朱某、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廖书仁系向其贩卖毒品的贩毒人员。12、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廖书仁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潘某、黄某、曾某、朱某、王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14、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书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15、被告人廖书仁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书仁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书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廖书仁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廖书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书仁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书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周先勤人民陪审员  唐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