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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清敏与唐永贵、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敏,唐永贵,周敏,蒋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458号原告:王清敏,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影,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贵,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周敏,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蒋世琴,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王清敏与被告唐永贵、周敏、蒋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影、曹德立、被告唐永贵、周敏、蒋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217,643.84元(按年利率24%计算),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4月1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龙场村,与被告唐永贵、周敏同村。2012年8月6日,被告唐永贵、周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清敏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3%。”原告于次日委托杨某(原告的二嫂)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唐永贵的银行账户。被告唐永贵除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2年8月和9月的利息外,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唐永贵、周敏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蒋世琴与唐永贵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永贵、周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永贵、周敏应当还本付息。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唐永贵、蒋世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蒋世琴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约定的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后,按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共计1655天)的利息为217,643.84元(200,000元×24%÷365天×1655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7年4月1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也应当支付。被告唐永贵辩称,钱是我和周敏一起去借的,与蒋世琴无关。我实际上是担保人,陈世权才是真正的借款人。由于原告不认识陈世权,所以要求我出具借条。被告周敏辩称,钱是帮陈世权借的,这事王清敏也是知情的。现在陈世权的生意做亏了,没有钱还。借条是我和唐永贵写的,我们也认这个借款,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作一些让步。被告蒋世琴辩称,虽然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6日,但被告蒋世琴与被告唐永贵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经济上完全独立,只是在2014年才补办了离婚证。且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债务由唐永贵负责偿还。唐永贵与周敏已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并于2010年生有一女。原告借钱给唐永贵和周敏时,对唐永贵和周敏之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是明知的,是知道唐永贵与被告蒋世琴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世琴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唐永贵、周敏提供借款20万元、借贷方约定的月利率是否为3%的问题。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借条、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交易流水报告、转账凭条,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通过杨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唐永贵、周敏提供借款2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唐永贵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发生在被告唐永贵、蒋世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情况查询单,能够认定被告唐永贵、蒋世琴于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向被告唐永贵、周敏提供借款时,被告蒋世琴与唐永贵之间财产是否独立的问题。被告蒋世琴的陈述,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蒋世琴陈述,其与被告唐永贵之间的感情已于2009年破裂,未共同居住,经济相互独立。因此,提供借款时,被告蒋世琴与唐永贵之间经济相互独立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前述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永贵、周敏之间2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永贵、周敏虽抗辩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唐永贵、周敏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经调整,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时间从未支付利息之日(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蒋世琴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唐永贵、周敏提供借款时,被告蒋世琴与唐永贵之间经济相互独立。作为与被告唐永贵、周敏同村的原告,对被告唐永贵与蒋世琴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知道的。因此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蒋世琴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唐永贵、周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蒋世琴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贵、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清敏借款2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0月8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唐永贵、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