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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和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140号原告:朱和箱,男,汉族,1952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受害人许相淑之夫。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779421924N。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负责人: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和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和箱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原告的生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共计67871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2时许,王千有驾驶豫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濮××路与××城区××路交叉口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许相淑驾驶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许相淑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朱金阁、贾宁、贾丁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许相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千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相淑、朱金阁、贾宁、贾丁于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许相淑经抢救支出医疗费5133元。王千有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本次事故还存在另外三个伤者,应为其预留赔偿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日12时许,王千有驾驶豫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濮××路与××城区××路交叉口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许相淑驾驶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许相淑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朱金阁、贾宁、贾丁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许相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千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相淑、朱金阁、贾宁、贾丁于均不负事故责任。许相淑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5133元,后许相淑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许相淑,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清丰县马庄桥镇永固集村人,生前系濮阳市林鑫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许相淑驾驶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于2017年5月25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60元。王千有系豫J×××××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王千有所持的驾驶证及豫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朱和箱、许相淑夫妇共生育一女朱金阁、长子朱金伟、次子朱金勇,该三人均表示不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的赔偿款均同意归原告朱和箱所有。受害人许相淑的父母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该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王千有的驾驶证、许相淑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清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濮阳市林鑫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评估报告、清丰县马庄桥镇永固集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受害人许相淑受到了伤害,原告朱和箱为许相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子女均表示不再参加诉讼,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及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千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相淑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千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尚未发现有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进行起诉,故本院不再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原告朱和箱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133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44658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共20年予以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林鑫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可证明受害人生前系濮阳市林鑫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于农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受害人许相淑年满62周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490192.56元(27232.92元/年X18年)。2、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2960元,原告是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其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的年龄、事故过程及本地经济状况等,结合司法实践及案件事实,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871元。本院根据处理事故期限(从事故发生日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日共8天)、当事人往返的距离等,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4.5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夫妇有三个子女,原告尚存在着其他抚养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被抚养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受害人许相淑的住院地点、住院期间、往返距离等,本院酌定共计1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运尸费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564052.56元,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186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其他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00元,因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和箱各项损失共计571045.56元。二、驳回原告朱和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9元,减半收取5229.5元,由原告负担4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