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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彭富昌与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彭富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新城区右岸桥头。法定代表人:龚心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富昌,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富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东煌公司不赔偿彭富昌损失767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金勇购买上诉人涉案房屋,上诉人与金勇签订协议中明确告知房屋抵押的事实。2015年3月30日,彭富昌从金勇处转让合同取得该房屋,为了减少中间环节,上诉人与彭富昌直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与彭富昌并非买卖合同原始当事人,就无义务再另行告知房屋抵押事实。若彭富昌购买房屋时受欺诈,也是金勇欺诈,而不是上诉人欺诈。二、依法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进行相应的调整。东煌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东煌公司与金勇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煌公司不存在欺诈。彭富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房屋出售彭富昌是在审查证据后,作出的客观公正判决。二、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富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彭富昌与东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东煌公司返还购房款767000元,并按照已付购房款的一倍(767000元)赔偿损失;3.东煌公司赔偿彭富昌装修费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彭富昌租赁东煌公司开发的位于汉江国际商住楼1号楼第C区1层102号商业房用于经营丹江口市元青车城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东煌公司隐瞒了该房已于2012年1月6日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2016年3月2日抵押权人变更为郑俊杰)的事实,与彭富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彭富昌按单价8500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租赁东煌公司的位于汉江国际商住楼1号楼第C区1层102号商业房,层高6.9米,建筑层数地上3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113.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67000元。彭富昌材料款抵付497000元,下欠470000元,彭富昌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270000元,余下200000元在办理房产证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三年之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彭富昌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向东煌公司支付房款767000元,东煌公司于当日向彭富昌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彭富昌C区102号房购房款767000元,其中抵材料款497000元,交纳现金270000元。彭富昌买房后没有再交纳该房的租赁费,彭富昌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其装修费用经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司法鉴定,评估价值为181778元,彭富昌交纳鉴定费10000元。2016年8月,彭富昌到丹江口市房产局办理预告登记时,得知该房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6年3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8日被法院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彭富昌与东煌公司协商购买了彭富昌已租赁的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汉江国际商住楼1号楼第C区1层102号商业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彭富昌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款767000元,彭富昌于2011年租赁了该房,已实际取得了该房的使用权,东煌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年之内办理权属证书,虽然双方约定的办理权属证书的期限未到,但东煌公司隐瞒了房屋抵押的事实而将该房又出售给彭富昌,其过错在东煌公司,现出售给彭富昌的房屋抵押后被法院查封,导致彭富昌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彭富昌利益,东煌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现彭富昌要求与东煌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赔偿装修费和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彭富昌与东煌公司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东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退还彭富昌已付房款767000元,赔偿彭富昌装修费181778元、鉴定费10000元、损失767000元,合计1725778元。三、彭富昌收到东煌公司退还的房款和赔偿的损失费当日返还汉江国际商住楼1号楼第C区1层102号商业房给东煌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06元,由东煌公司负担。经二审质证,彭富昌对东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中,彭富昌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东煌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彭富昌又有异议,东煌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亦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故依法不予采信。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东煌公司在与彭富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赔偿损失767000元?本院认为,东煌公司虽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彭富昌从金勇处购买,且已向金勇告知了房屋抵押事项,但东煌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东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与彭富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将出卖的房屋重大瑕疵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告知彭富昌,在与彭富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再次将出卖给彭富昌的房屋抵押给他人,造成彭富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彭富昌解除其与东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昌公司应当向彭富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彭富昌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彭富昌关于不应赔偿损失767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彭富昌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此判决事项,对此本院不另作评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上诉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兆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