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云龙车辆附件厂与常州美田兰翔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云龙车辆附件厂,常州美田兰翔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008号原告常州市云龙车辆附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投资人罗云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美田兰翔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琦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云龙车辆附件厂诉被告常州美田兰翔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公司长年存在买卖摩托车配件的业务往来,我公司供货后,被告未结清货款,双方于2017年1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结欠我公司货款47499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499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年存在买卖摩托车配件的业务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付款。原、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4996元。对账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摩托车配件的业务往来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付款。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变更的计算方式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美田兰翔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云龙车辆附件厂货款474996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32.50元,由被告常州美田兰翔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