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华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华友(绰号“捏佬”),男,1995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华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零时许,在本市在上南山新联村地堂处,被告人梁华友及梁某鹏(已判刑)、周某1、周某2(均另案处理)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罗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日凌晨1时许,梁华友、梁某鵬、周某1、周某2等人经商量报复罗某1后,窜到罗某1家门前对罗某1进行殴打,并将前来劝阻的罗某2打伤。经鉴定,罗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罗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华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华友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梁华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零时许,在高州市上南山新联村地堂处,被告人梁华友及梁某鹏(已判刑)、周某1、周某2(均另案处理)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罗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日凌晨1时许,梁华友、梁某鵬、周某1、周某2等人经商量报复罗某1后,窜到罗某1家门前对罗某1进行殴打,并将前来劝阻的罗某2打伤。经鉴定,罗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罗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发案、立案、抓获、破案经过:证书罗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24日受理,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梁华友于2017年3月13日到派出所办理出生入户登记手续时被抓获归案。2、户籍、前科资料、曹江派出所证明、茂名市妇幼保健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DNA亲子鉴定意见书:证实梁华友于1995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无犯罪前科。2016年6月17日曹江派出所证实梁日光户成员中没有梁华友的户籍资料,其辖区内没有梁华友户籍资料,经向梁华友及村委会干部核实,梁华友属于无户口人员。2017年2月梁日光委托进行的DNA鉴定支持梁日光为梁华友的生物学父亲。3、同案人处理资料:证实同案人梁某鹏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周某1因犯罪时未成年、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3的证言:2015年2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罗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和罗某4到新联村地堂铺。当时地堂有一帮男青年,其中一个叫梁某鹏的问道:“你是想来打架吗?”罗某1回答是,梁某鹏拿一个卫生纸胶筒砸向罗某1,并冲上来将我们连人带车推翻在地。其他男子也冲上来,其中一名男子拿一条竹杆打我们,还有一名男子拿一张凳子打。另外几名男子过来劝架,他们于是停手了。后罗某1开摩托车搭着我和罗某4回到他家,我们在他家门前的斜坡闲聊时,梁某鹏带了十多名男子分乘六辆摩托车追到罗某1家,梁某鹏踢了一脚罗某1,二人互相扭打,还有几名男子围住罗某1他们。我连忙推开人群,叫他们不要打,但一个较高大的男子推开我,说不关我的事,他们就围住罗某1殴打。后来罗某1的父亲及大哥罗某2出来后,我不清楚后面的情况了。2、证人罗某4的证言:2015年2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罗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和罗某4到新联村地堂铺。当时地堂有一帮男青年,其中一个叫梁某鹏的问道:“你是想来打架吗?”罗某1回答是,梁某鹏拿一个卫生纸胶筒砸向罗某1,并冲上来将我们连人带车推翻在地。其他男子也冲上来,其中一名男子拿一条竹杆打我们,我的左肩被打了一下。另外几名男子过来劝架,他们于是停手了。后罗某1开摩托车搭着我和罗某4回到他家,我们在他家门前的斜坡闲聊时,梁某鹏带了十多名男子分乘六辆摩托车追到罗某1家,梁某鹏踢了一脚罗某1,二人互相扭打,还有几名男子围住罗某1。罗某2回到家中时我才知道他们都被打伤。(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2015年2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我开摩托车搭载罗某3、罗某4来到新联村地堂铺。当时地堂有十多名男青年,其中一名男青年问我:“你是想来打架吗?”我大声回答是,接着我又解释说是开玩笑的,不要当真。他拿起一个卫生纸胶简砸向我,接着又有一名男子拿一条竹杆打向我们。他们将我们连人带车推翻在地。我开摩托车搭载罗某3、罗某4回到我家,大概两分钟后,向我砸胶简的男子带着十多名男子分乘五、六辆摩托车追到我家,他见到我后,用手攀住我肩膀,并踢了一脚我腹部,我抱住他扭打在一起,二人都倒在地上,其他男子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不久我失去知觉。我不认识殴打我的该帮男子。后来罗某3告诉我,带头打我的男子叫梁某鹏。我与他们没有任何矛盾,我被打伤头部、胸部、腰部等部位。2、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2015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我弟弟罗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罗某3、罗某4到我家,三人在斜坡小路闲聊。约一分钟后,我听到外面很嘈杂,我出门口见到斜坡近竹根处围着十多名男青年,罗某4对我说,罗某1被他们殴打了。我推开该帮男子,见到我弟弟被打倒在地上,他们又殴打我,我突然觉得后脑被重击一下,我被迫还击,并被他们推打往下走了十多米,后他们驾车逃走了。我头晕跌倒在地。我不知道谁打伤我,也不认识该帮男子。(四)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梁某鹏的供述:2015年2月23日23时许,我和周某1(绰号“叼然”)、周某2(绰号“叼红”)、梁华友(绰号“捏佬”)及他们的同学共八人在新联村地堂的烧烤档吃烧烤。罗某1搭载两名男子到来,罗某1和我们斗嘴几句后,梁华友随手拿起一条竹子打中罗某1的左肩,我也随手拿起一个小塑料桶欲砸向罗某1,罗某1见状连忙说是开玩笑的,后来双方劝解离开。但是梁华友对我说:“如果我们现在不去和罗某1讲和,明天我们可能会被他们殴打”。于是我们同意一起去找罗某1先下手,周某1驾驶电动摩托车搭载我,周某2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他几名男子,共是一辆电动摩托车,三辆125C男装摩托车,搭载八名男子到罗某1家,我走过去用手搭着罗某1的肩膀,梁华友冲过去踢向罗某1的腹部,我叫梁华友等人过来帮忙,梁华友、周某1等七人过去对罗某1拳打脚踢,我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主动向公安机投案的。我认识周某1、周某2、梁华友,不认识其他同案人。案发后,我与罗某1有过口头的协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同案人周某2(犯罪时15周岁)的供述:2015年2月23日23时许,我与梁华友、周某1等人在曹江镇上南山新联村的地堂喝酒,罗某1驾驶摩托车在地堂转,罗某1和我们斗嘴几句后,梁华友随手拿起一条竹子打中罗某1的左肩,梁某鹏拿起一个塑料桶砸向罗某1,罗某1见状连忙说是开玩笑的,后来双方劝解离开。但是梁华友对梁髙鹏说:“如果我们现在不去打罗某1,明天我们可能会被他们打”。于是我们同意一起去找罗某1,我单独驾驶一辆摩托车,梁某鹏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他人一起到罗某1家后,梁某鹏用手搭在罗某1的肩膀并控制着罗某1,我们一起冲上去对罗某1进行拳打脚踢,罗某1被打倒在地后我们迅速逃走。3、同案人周某1的供述:2015年2月23日23时许,我和梁某鹏(绰号“阿某”)、周某2(绰号“叼红”)、梁华友(绰号“捏佬”)及他们的同学共八人在新联村地堂的烧烤档吃烧烤。这时候罗某1搭载两名男子来到,罗某1和我们斗嘴几句后,梁华友随手拿起一条竹子打中罗某1的左肩,我也随手拿起一个小塑料桶欲砸向罗某1,罗某1见状连忙说是开玩笑的,后来双方劝解离开。但是梁华友对我说:“如果我们现在不去和罗某1讲和,明天我们可能会被他们打”。于是我们同意一起去找罗某1先下手,梁某鹏驾驶摩托车搭载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前面,我们几个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到罗某1家后,梁某鹏按住罗某1,我们一起冲上去对罗某1拳打脚踢,我打了两拳罗某1的头部,踢了两下他的腰背部。罗某1被打倒在地上无法动弹后被其兄弟罗某2解救,我们继续对罗金裕进行殴打后才一起逃走。(五)被告人梁华友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4日我和梁某鹏、周某1、周某2等人一起殴打罗某1。2015年2月23日晚上23时许,我和梁某鹏(绰号“阿某”)、周某2(绰号“叼红”)、周某1(绰号“叼然”)及他们的同学共八人在新联村地堂的烧烤档吃烧烤。期间,上南山书房村的罗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两名男子到该地堂转来转去,罗某1和我们斗嘴几句后,我随手从旁边拿起一条竹杆打向罗某1的左肩,梁某鹏随手拿起塑料桶砸向罗某1,罗某1见状连忙说是开玩笑的,然后驾车离开。当时我对梁某鹏、周某1、周某2等人说“现在我们不去打罗某1,可能会被他打”。于是大家同意一起去打罗某1,我们八人一起驾驶摩托车到罗某1的家门前,梁某鹏走过去搭着罗某1的肩膀并对其说话,我迅速的冲过去一脚踢中罗某1腹部,然后梁某鹏将罗某1按倒在地上,我叫周某2、周某1等人过来帮忙,并合力一起对罗某1进行拳打脚踢,期间罗某2过来劝阻也被我们殴打,罗某1被打倒在地后我们一起迅速逃离现场。我于2017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到曹江派出所办理出生入户手续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的。(六)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罗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罗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意见书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七)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罗某1被伤害现场状况。(八)辨认笔录:证实梁某鹏辨认出周某2、周某1参与伤害罗某1。周某2辨认出周某1参与伤害罗某1。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华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华友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华友提议并积极殴打罗某1,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梁华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华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梁华友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华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华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速 录 员 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