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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天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天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本市嘉定区。诉讼代表人吴孝祥,男。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震烈),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天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天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过程中,于2015年1月至9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被告单位上海天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岚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凌冶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冶思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21,899.49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322,840.11元已申报抵扣。另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人葛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上海天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罪行,上述已申报抵扣的税款亦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天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提供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及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林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本院代管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天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补缴涉案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天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税款退还国家税务机关。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