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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聂春丽与张瑶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春丽,张瑶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850号原告聂春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瑶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程,系被告张瑶瑶的姐姐。原告聂春丽诉被告张瑶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美,被告张瑶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8302.05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7时15分许,聂春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齐王路北王孔村B205灯杆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瑶瑶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聂春丽、张瑶瑶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聂春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瑶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瑶瑶辩称:我方正常行驶,原告逆向行驶,我方是上坡路,速度较慢,原告是下坡路,速度较快,事故发生时原告因速度较快飞到我方背后倒地。事故造成张瑶瑶脸部受伤并遗留疤痕毁容,脑部受伤并遗留头疼等后遗症,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15万。张瑶瑶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张瑶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聂春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聂春丽。原告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右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眶面骨多发骨折并眶内积气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7]临鉴字138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春丽,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经血肿清除手术等治疗后遗留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眶面骨多发骨折;双侧颞颌关节挫伤、经“颌骨骨折颌间固定术”等治疗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50天;3、住院期间(21天)前7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9天;4、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修费,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5、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3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58948.30元。2.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按照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4308.77元(64.31元/天×7天×2人+64.31元/天×(14+39)天)。原告由其父亲聂培强和母亲李俊花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系大学生。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9.法医鉴定费2400元。10.鉴定检查费383元。11.施救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8948.30元、护理费43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383元、施救费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93.18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58.8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38.2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年、26.0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聂春丽与被告张瑶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聂春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瑶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聂春丽与被告张瑶瑶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6: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3098.8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工资银行流水且原告系在校大学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21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3308.87元。因被告张瑶瑶作为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瑶瑶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08.77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交通费21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96247.5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7061.3元(163308.87元-96247.57元),应由被告张瑶瑶按责任比例40%负责赔偿,计款26824.52元(67061.3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瑶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春丽损失共计96247.57元;二、被告张瑶瑶赔偿原告聂春丽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26824.52元;三、驳回原告聂春丽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原告聂春丽负担306元,被告张瑶瑶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更多数据: